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勝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1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馬交簡字第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涂勝文於民國108年7月5日上午10時1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澎湖縣○○鄉○○○村由村內往基督教長老教會方向行駛,行經○○○
158號旁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應減速慢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告訴人黃○○○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159號沿○○國中往○○宮方向抵該交岔路口,被告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撕裂傷約3公分)合併腦震盪、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被告則受有左肩拉傷、左膝、肩與上臂擦傷之傷害(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於109年6月16日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撤回告訴,此有訊問筆錄、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馬交簡字卷第33至35頁、第39頁、第41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刑事庭法官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莊心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