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景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0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景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查獲經過補充:蕭景鴻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其係肇事者前,主動向處理本案之員警自首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警詢、本院民國110年4月6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
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向處理本案之員警坦承其係肇事者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15062號卷第25、57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 郭振邦 因而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衡以被告犯後已知坦承過失,非無悔意,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以分期給付(共3期)方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萬2,000元(下同),然迄今僅履行前
2期賠償金,尚餘最後1期賠償金4,000元未給付,有本院
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79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告訴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傷勢輕重,及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為低收入戶、目前從事油漆工、月薪不固定、單身、尚有父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0號卷110年4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5062號被告蕭景鴻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景鴻(涉嫌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09年7月12日1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第2車道(即中間車道)由南往北(往三芝)方向行駛,行經淡金路160之1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至此,適有郭振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在蕭景鴻之小客車右前方,蕭景鴻先向右變換至第3車道後,欲再自左側超越郭振邦之機車時,蕭景鴻所駕駛之小客車右後照鏡不慎碰撞郭振邦之機車左後照鏡,郭振邦之機車雖未倒地,仍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及左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振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蕭景鴻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因駕車疏未注意安全間隔距離,致與告訴人上開機車碰撞致傷之事實。二告訴人郭振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被告所犯全部犯罪事實。三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2.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7張、本署檢察官109年9月15日訊問暨勘驗筆錄1份1.證明車禍現場狀況及車禍過程。2.證明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駕車變換車道,復超越告訴人之機車時,疏未注意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原因之事實。四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9年7月1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蕭景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檢察官王碧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彭旭成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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