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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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534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本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萬6,638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萬6,138元,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7日以98年度補字第31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31日送達,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前揭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書記官王博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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