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454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昭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686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310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
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太重,配偶待業中,經濟困難,母親中風,需要人照顧,請改判緩刑云云。惟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於 陳榮峰 診所及 孔祥泰 診所擔任診所店長,未能謹守分際,反圖一己之私,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病歷資料,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其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環球診所即陳榮峰、環球診所即孔祥泰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違誤,所科處之刑為法定最低刑度,亦無量刑失當之情形。亦即原審判決所為量刑並無輕重相差懸殊或裁量權濫用等情,被告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形式上雖似附有理由,惟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於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陳如玲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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