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原上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原上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上易字第13號上訴人即被告 田惠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5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6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審法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略以:
(一)上訴人即被告田惠民(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30日15時許,在不詳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霧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0000),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11月9日出所,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之93年3月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距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然被告既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核無違誤。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1年5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體會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政策目標,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被告無其他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犯罪手段平和,暨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自述前為臨時工,收入不穩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及年邁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至於未扣案之玻璃球,因被告已陳明丟棄,為免沒收困難而不宣告沒收。
三、被告上訴意旨泛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所犯是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請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及犯罪後態度,給予自新機會;被告既深知悔悟,且需扶養年邁母親及1個未成年兒子,顯然尚堪憫恕,應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詞。
四、從形式上觀察,原審法院判決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
(一)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法院判決業如前述已經審酌刑法第57條等各項因素,被告仍謂給予自新機會,無非爭執量刑問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顯非依據卷內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
(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以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遽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如原審法院判決所述,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無悔過之心,其犯罪情節亦無何顯可憫恕之情形灼然甚明。被告上訴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量刑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不足以認為原審法院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劉雪惠法官邱志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書記官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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