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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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勞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勞聲字第4號聲請人 顏志仲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顏志仲、鎮碁國際有限公司等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除顯無勝訴之望外,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為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裁判之情形是。若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均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27號裁定、92年度台抗字第2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自民國(下同)100年3月14日起受僱於相對人鎮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鎮碁公司),相對人 王齡娸 為鎮碁公司負責人,伊於100年7月2日受鎮碁公司指示,前往位於桃園縣○○鄉○○村○○路○○○巷○○號之相對人尊皇鑄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尊皇公司)操作試機鎮碁公司出售予尊皇公司之真空壓鑄機具時,因尊皇公司未提供安全之鋼索、擋豆,該鋼索太粗但擋豆太短,致鑄鋁板模具自上鬆脫掉落,而壓傷伊左手,造成伊左手第2、3、4、5指截肢而受有職業傷害,基於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訴請相對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27日以101年度勞訴字第1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伊敗訴,伊不服提起上訴,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後認定符合法律扶助法之規定而准予扶助在案,應得聲請訴訟救助而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受有職業災害,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雇主鎮碁公司為損害賠償,自屬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其合併起訴請求非雇主之相對人王齡娸、尊皇公司、 林士斌 等人就同一給付內容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要非法所不許。又聲請人之上開請求雖經原審法院經言詞辯論後駁回其訴,然依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其所提起之上訴,既仍須經調查辯論,始能知悉勝訴或敗訴之結果,揆諸上開說明,亦難認係屬顯無勝訴之望。而聲請人於提起上訴後,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助,亦有該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資力審查詢問表、案件概述單、審查表可稽。是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吳燁山法官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