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7年12月31日97年度壢交簡字第220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案號各為:97年度偵字第11817號、第170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案經本院審理結果,揆核原審認事用法暨刑罰量度盡無不合方行維持,茲引用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另補充:
㈠首論證人即被害人乙○○、 陳貞如 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證詞、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縱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閱以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未起爭執,進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充為證據,本院盱衡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要無不妥之處,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次論蒐證照片,著係非供述性證據,況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洵具證據能力。
㈡訊據被告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原審判決書加以敘列
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灼與上開證人於警詢中陳稱內容契合一致,容有各該警詢筆錄為採,除此復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蒐證照片資佐,足徵被告之自白委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至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所為自由裁量事項,苟未逾越法定刑度且權以刑法第57條各款情事,便不得遽指違法,闡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可稽,細究檢察官、被告上訴請求改判,徒以顯悖卷內證據憾未秉析相關憑恃出處之臆測恣言,更訐業得原審思忖刑度所斟刑罰酌量情狀等節執見,揚照揭引判例意旨,為無理由,遂應駁回。然念被告既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繼之賠償損害,被害人乙○○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諒宥祈請賜給寬典機會,又斟被告前案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得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考,當認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探悉其乃一時疏忽始罹刑章,甚於犯後坦承犯行深感悔悟,歷此教訓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兼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鄭吉雄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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