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姜震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3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就被告被訴肇事遺棄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3月28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段○○○巷往萬壽路方向行駛,途經桃園縣○○鄉○○路○段○○○巷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變換車道應讓行進中之直行車輛優先通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視距良好、路面乾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並切入萬壽路2段內側車道,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號重機車於同路段同向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頸椎損傷等傷害(傷害部份已和解撤回告訴)。詎乙○○明知已因車禍肇事致人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遺棄之犯意,未下車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行為,逕自駕車逃離現場。旋乙○○於前方路口停等紅燈時,為巡邏員警發覺攔獲。
二、案經甲○○告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王太山 、家屬 王銘文 、受訪人 陳威蓁范揚彬 、證人 蔡榮財 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調查中所證情節契合一致,且有各該筆錄在卷為憑,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錄影機翻拍畫面、被害人甲○○97年4月11日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97年10月13日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聖保祿醫院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97年7月21日之衛生署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97年11月13日之衛生署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及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附卷資徵,悉見被告之自白委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爰審酌被告犯後供認罪行深感悔悟,又其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加以賠償,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並請求從輕量刑,及被告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年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添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玉梅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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