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5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5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538號聲請人 陳啓煌 關係人 吳佳縉 地政士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吳佳縉地政士為被繼承人 陳崑山 之遺囑執行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崑山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陳崑山(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被繼承人)之受遺贈人,被繼承人已於113年1月12日死亡,生前立有自書遺囑,惟被繼承人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且無法召開親屬會議,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32條及第1211條之規定,聲請指定關係人吳佳縉地政士(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關係人)為被繼承人遺囑執行人等語,並提出自書遺囑、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
二、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尊親屬。㈡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㈢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2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又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㈠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㈡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㈢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民法第1190條、第1209條第1項、第1211條、第1131條、第1132條、第113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受遺贈人,被繼承人已於113年1月12日死亡,生前於111年3月6日立下自書遺囑,惟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且被繼承人民法第1131條規定之親屬難以召開親屬會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憑,復經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黃陳玉信張陳玉雲陳免陳樣陳淑丹 (下稱繼承人)於113年4月19日調查時到庭 陳明 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既係受遺贈人,屬利害關係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繼承人均同意由關係人擔任遺囑執行人(本院113年4月19日訊問筆錄參照),而關係人亦出具同意書陳明願擔任遺囑執行人。本院審酌關係人為執業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與本件遺囑之執行亦無利害關係,且無不得擔任遺囑執行人之消極資格。執此,本院認為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乃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書記官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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