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心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心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心庭犯數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聲請人係因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參酌受刑人於聲請人徵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時並未表示意見,有前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稽,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暨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附表(紀元均為民國)】編號12罪名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2次)有期徒刑2月(1次)犯罪日期110年2月26日110年8月18日至110年8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44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435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933號112年度金簡字第310號判決日期112年12月29日112年11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933號112年度金簡字第310號確定日期113年2月15日113年4月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是否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640號(易服社會勞動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243號(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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