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67號聲請人乙○○
甲○○上二人共同代理人丁○○律師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乙○○、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乙○○、甲○○之父,與速外人戊○○育有聲請人乙○○、甲○○(下合稱聲請人)。相對人婚後多次藉故打罵戊○○,且嗜賭麻將,其擔任拖車駕駛之工作所得入不敷出,時常對外舉債,欠款不還,地下錢莊業者半夜登門索討,相對人則躲避他處,讓戊○○與聲請人母子獨自面對地下錢莊業者之惡形惡狀,終日惶恐不安。因相對人工作所得不夠自己花用及賭博,戊○○為扶養聲請人,當洗碗工人、於工業區清掃辦公大樓,入夜關燈之後將大門深鎖讓聲請人躲在臥室,戊○○則到織布廠輪值大夜班,以躲避地下錢莊半夜討債騷擾。相對人因充當砂石場業者人頭,為此背負欠稅及負債高達數百萬元,又將位於彰化縣○○○○○○○○路○段000巷00號之住家房地抵押借款,供自己花用,欠款不還。相對人之母○○○認相對人不能守成,乃將該房地產權過戶予乙○○,再以乙○○名義重新辦理低利貸款,清償相對人之抵押借款債務,貸款本息由聲請人負擔清償。嗣相對人於92年10月8日將戊○○毆打成傷,乙○○知悉後,質問相對人,卻遭相對人厲聲警告,出言威脅要到乙○○當時服役部隊舉發,讓乙○○無法順利退伍。轄區員警勸戊○○聲請保護令,戊○○才提出保護令聲請,相對人接獲法院傳票,心生不滿,一直找戊○○麻煩,令戊○○不敢獨自在家,每日為躲避相對人,到公園或涼亭枯坐等聲請人甲○○下班一起回家。相對人自91年10月以後,即不再工作,每日外出賭博,輸錢後回家對戊○○大呼小叫索討金錢,戊○○如有不從,便遭相對人打罵。民事通常保護令核發後,聲請人乙○○退伍返家,相對人不敢再動手毆打戊○○,改以破口大罵、摔毁物品等行為恐嚇戊○○,戊○○心生恐懼多次報案,經警員到場勸阻,相對人才收斂,但依舊惡習不改。相對人於93年3月18日藉故毆打甲○○,造成甲○○跌倒,身上受有多處檫傷及瘀傷,幸有鄰居出面阻止,才未造成嚴重後果,為避免相對人繼續施暴,甲○○亦提出保護令之聲請。相對人於93年3月21日、22日返家向甲○○索討金錢不成,在家中胡鬧。戊○○認相對人上開行徑,使其身心身受重創,已對相對人徹底心寒,乃提起請求判決離婚之訴,經本院93年度婚字第256號判決離婚確定,戊○○並於93年8月17日辧理離婚之登記。因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母戊○○長期施暴,亦曾將甲○○毆打成傷,乙○○為維護母親及妹妹,時常與相對人發生衝突,聲請人自幼活在暴力之陰影。聲請人就讀高中以前之生活費及學費,係仰賴戊○○勉為支應,相對人曾偷典當家中金飾等值錢物品,換得金錢供自己花用,不顧聲請人學費、生活費開銷,險致聲請人無法完成國中學業,聲請人就讀高中時,均半工半讀維持生活及學業,於高中畢業後即外出就業,以維持家中生計。相對人現已年滿65歲,因罹患疾病恐需長期臥床,已無工作能力,名下亦無財產可供維持生活,相對人與戊○○離婚後,與聲請人鮮少往來,惟聲請人接獲社工通知,相對人日後醫療照護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確實有聲請所述之事,同意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核其立法理由,係認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民國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聲請人乙○○、甲○○現均已成年,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參。又相對人於110年度、111年度給付及財產總額均為0元,於112年3月至000年0月間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7,550元,於112年7月至8月領取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每月7,759元,於112年9月起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補助每月8,836元,其於112年7月7日至同年7月19日期間入住於○○老人養護中心等情,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0月23日保國三字第11213091530號函、彰化縣政府112年10月20日府社長青字第1120417618號函、○○老人養護中心檢送之入住合約書、退住結清明細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已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現係成年人,同為相對人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對相對人即負有扶養義務,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2年度家護字第532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93年度婚字第256號民事判決影本為證,且經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長期對聲請人之母施以家庭暴力,致聲請人自幼生長於受虐之環境,亦未盡身為人父所擔負照顧、養育子女之責任。是相對人雖有受扶養之權利,惟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並對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即戊○○有故意為虐待及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情形,情節重大。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書記官曾湘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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