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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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家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1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甲○○○聲請為相對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身心障礙人士,因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之父丙○○於民國112年12月9日死亡,為共同訂立繼承遺產協議書,辦理丙○○遺產繼承事宜,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聲明:選任丁○○為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是如無對無訴訟能力之人為訴訟行為之必要,或無訴訟能力之人如無為訴訟之必要,均不得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
㈡聲請人固以前詞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然選任特別
代理人目的是為共同訂立繼承遺產協議書,辦理丙○○遺產繼承事宜,但依法有繼承權之人依法定方式即可辦理遺產繼承事宜,此等辦理遺產繼承事宜並非訴訟行為,本院自難認聲請人有何為訴訟之必要,其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不符,自應予駁回。
㈢聲請人所稱欲辦理遺產繼承事宜,相對人如無意識能力、行
為能力,無法辦理遺產繼承事宜,應依監護宣告程序,待選任監護人後,由監護人為繼承遺產之辦理,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不符合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要件,其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
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書記官曾湘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