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暫家護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150號聲請人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代理人蘇○○被害人洪○○
洪○○相對人黃○○
洪○○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丁○○、乙○○不得對被害人丙○○、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丁○○、乙○○不得對於被害人丙○○、甲○○為下列聯絡行為:
騷擾。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乙○○分别為被害人丙○○、甲○○之祖母、父親。相對人乙○○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許,攜被害人丙○○、甲○○去友人家做客,因不滿其等奔跑不服從管教,竟徙手責打被害人丙○○、甲○○,致被害人甲○○右手臂受有瘀青紅腫之傷害;復於111年7月18日晚上8時52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住處房間內,因不滿被害人丙○○與甲○○互毆,竟以皮帶抽打被害人丙○○右大腿及右邊屁股,致其右大腿及右邊屁股受有瘀青紅腫之傷害;另相對人丁○○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上址住處附近,因被害人丙○○隨意將腳踏車丟至路旁,竟持木棍欲責打被害人丙○○,所幸其立即逃離才未受施暴,詎相對人丁○○竟將怒氣發至被害人甲○○身上,繼續持木棍責打被害人甲○○,致其四肢受有瘀青紅腫之傷害。相對人丁○○、乙○○係對被害人丙○○、甲○○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且足認被害人丙○○、甲○○有繼續遭受相對人丁○○、乙○○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爰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10款之保護令等語。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護令之核發,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且聲請人僅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且有繼續受害之虞為真,合先敍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丁○○、乙○○分别為被害人丙○○、甲○○之祖母、父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害人丙○○、甲○○於上揭時地遭受相對人丁○○、乙○○對其等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聲請書狀中指述甚詳,並有全戶戶籍資料、被害人丙○○、甲○○受傷照片、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已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其所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依上開家庭暴力事實之情狀,並堪信被害人丙○○、甲○○有繼續遭受相對人等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從而,聲請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職權核發第14條第1項第2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至聲請人之其餘主張及聲請,因尚有調查之必要,應待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時,再予裁定,併此敘明。
四、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且得於審理程序自行偕同證人到庭證述,或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此敘明。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書記官蔡宗豪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