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87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莊盈楹
邱煥欽 邱煥深 葉來發 曾富雄 李文豪 陳麗華 上列七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艦寬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戴錦鏞 、 李欣翰 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依被通行土地面積按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710元。惟按,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定有明文。而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核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額時,客觀地役權權利價值係重要之參考,因此於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係主張其等分別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同為新竹市○○段者,不另載地段別)為袋地,而請求確認就被告共有坐落000、000地號土地如新竹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1(面積23平方公尺)、A2(面積14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未定通行期限;然原告起訴時並非依該7筆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計算陳報訴訟標的價額,致其土地所增價額不明,爰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之規定,以原告分別所有000、000、0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按申報地價4%,再以7年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05,952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949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7,710元,尚應補繳8,239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民事第一法庭法官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王恬如┌─────────────────────────────┐│附表:│├──┬───┬────┬────┬────┬───────┤│編號│原告所│申報地價│面積(平│權利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有之土│(新臺幣│方公尺││(申報地價×面│││地地號│)│││積×權利範圍×│││││││4%×7年,元以│││││││下四捨五入)│├──┼───┼────┼────┼────┼───────┤│1│000│6,480元│22│全部│39,917元│├──┼───┼────┼────┼────┼───────┤│2│000│6,480元│151│全部│273,974元│├──┼───┼────┼────┼────┼───────┤│3│000│6,480元│116│全部│210,470元│├──┼───┼────┼────┼────┼───────┤│4│000│6,480元│119│全部│215,914元│├──┼───┼────┼────┼────┼───────┤│5│000│6,480元│154│全部│279,418元│├──┼───┼────┼────┼────┼───────┤│6│000│6,480元│161│全部│292,118元│├──┼───┼────┼────┼────┼───────┤│7│000│6,480元│2568│24分之1│194,141元│├──┼───┼────┼────┼────┼───────┤│合計│││││1,505,9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