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明興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明興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湯明興於民國109年7月29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苗栗縣○○鄉○道臺三線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99.5K(南下車道)與○○○鄉道○○路口前,本應注意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係日間,天氣晴、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等情形觀之,並無任何足令其不能注意之情事,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顯示方向燈從內側車道跨越車道線逕行右轉要往苗5線鄉道行駛,適告訴人 李增銓 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外側車道直行駛至,亦車速過快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機車車頭撞及大貨車右後側,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粉碎性骨折、左側第二至第八肋骨骨折等傷害。不料被告肇事後竟未下車察看,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駛離現場。嗣經告訴人報案後,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根據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郭世顏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書記官陳信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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