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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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320號原告 方守正 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 律師被告聖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朋 被告 曾竑達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聖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52萬0,565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萬5,
500元×面積409.03平方公尺=1,452萬0,565元),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曾竑達應將系爭土地於民國110年2月18日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1,650萬元,供擔保物價額低於債權額,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供擔保物價額1,452萬0,565元為準。原告雖以一訴主張前開兩項不同之訴訟標的,但其訴訟目的均係使原告取回完整、無負擔之土地所有權,經濟上目的同一,依前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該兩項訴訟標的價額相同均為1,452萬0,565元,從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9,8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