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282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氏紅
許貴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46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9852號、103年度偵字第176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分別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舒壓館之負責人及櫃檯人員,竟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10月10日22時30分許起至同日23時30分許止,容留成年女子己○○與男客庚○○在上址房間,以每節60分鐘新台幣(下同)1200元,從事俗稱「半套」性交易(即觸摸生殖器直至射精),被告甲○○、丙○○以此方式從中牟利。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及證人庚○○、己○○之證述,暨新北市政府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0年11月25日北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所附之商業登記抄本1份、○○舒壓館平面圖1份、現場照片8張(起訴書誤載為6張)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圖利容留猥褻犯行,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是甲○○聘僱我的,我負責按摩小姐的應徵,按摩1個1200元,她們6成、店家4成,1200元指壓、油壓都一樣,2小時1200元,都會強調不可以幫客人做色情的服務;我是櫃檯,櫃檯總共1個服務人員就是我,當天的臨檢表只有我簽名,甲○○是老闆,她當天沒有在現場,我不清楚該位庚姓客人以前有無來消費過,錢是他按摩完後在櫃檯付給我的,2個小時收費1200元等語。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其於原審亦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確實是○○舒壓館負責人,沒有讓店裡的小姐幫客人打手槍從事色情服務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甲○○於102年10月間係○○舒壓館之負責人,並僱用
被告丙○○在○○舒壓館內擔任櫃檯人員,且○○舒壓館內另有己○○等員工從事按摩工作,收費方式為2小時1200元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述一致,核與證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0年11月25日北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舒壓館商業登記抄本1份在卷足憑(見偵字第29852號卷第21至2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觀諸本件查獲過程,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於102年
10月10日晚間,對其轄區內列管之營業場所實施擴大臨檢,由時任該分局清水派出所所長之 呂明實 帶同該派出所數名員警配合執行,並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舒壓館內實施檢查,登記在場者即被告丙○○、員工己○○及男客庚○○等人之身分資料;呂明實於檢查過程中與庚○○單獨攀談,詢問庚○○在○○舒壓館內消費情形,經庚○○告知其先前曾在○○舒壓館內接受半套之性交易服務,呂明實遂請庚○○於今日消費完畢後自行至清水派出所接受警方詢問,以判斷可否針對庚○○先前性交易行為依法裁處;俟警方結束○○舒壓館之檢查,未發現任何不法情事,旋轉往其他列管營業場所繼續實施擴大臨檢,而庚○○在○○舒壓館內消費完畢後,即前往清水派出所;當時呂明實仍在外配合執行擴大臨檢,經清水派出所其他員警通知,旋返回清水派出所,庚○○向呂明實表示方才警方臨檢結束後,其在○○舒壓館內有接受半套之性交易服務,呂明實便指示清水派出所其他員警對庚○○進行詢問並製作筆錄等節,業據證人呂明實於原審審理時及證人庚○○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字第29852號卷第13至15、38至40頁,原審卷第84至12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含附頁)、清水派出所警員 洪裕隆 於103年10月1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字第29852號卷第19、20頁,原審卷第48頁)。而執行臨檢之警方事前未接獲線報或檢舉,具體指稱○○舒壓館涉有提供性交易服務之不法行為等情,亦經證人呂明實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2頁),益證警方之所以於102年10月10日22時30分至恬屋舒壓館實施檢查,乃執行例行性之擴大臨檢,並非單獨針對○○舒壓館。
㈢證人庚○○固於警詢、偵查證稱:「我剛進入消費就遇到警
方臨檢,是1位7號小姐幫我服務。我於102年10月10日22時30分許,前往○○舒壓館消費並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小姐(即己○○)主動介紹告知他們店內有從事半套性交易為1小時1200元,或指壓按摩包括從事半套性交易2小時1800元。一開始我先趴著按摩,按到我翻身後(約40分鐘),服務小姐將我褲子拉到膝蓋,就開始撫摸我性器官(上下搓揉)直到我射精為止就算完成半套性交易,這期間我也有撫摸小姐胸部助興。警方現場臨檢時還沒完成半套性交易,是警方臨檢完畢離開後,該名服務的小姐才幫我完成半套性交易。我之前就有前往消費過,所以我知道按摩小姐有在幫客人從事半套性交易的行為,每次進入消費均是櫃檯人員(丙○○)安排服務小姐幫我服務。本次消費金額是1200元(1小時),交給櫃檯人員。」、「102年10月10日晚上10點半有到恬屋舒壓館消費,1小時1200元,小姐說有做半套,就是幫客人手淫,俗稱的打手槍。警察去臨檢時,小姐還沒幫我做半套性服務,警察臨檢完走了之後才有做,做完之後1200元直接給小姐。我去這家店消費過3、4次,每次都有半套性服務。警察臨檢的時候,因為我當時還有半小時還沒有按完,警察說消費完之後,再到派出所製作筆錄。」(見偵字第29852號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反面、38至39頁),然而,耕○○就其接受己○○半套性服務後,消費金額1200元係交給櫃檯人員或服務小姐,前後說詞已有不一。而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102年10月10日晚上到○○舒壓館大概是8、9點那時候吧,9點多就進來臨檢了,我進去大概30分鐘之後被臨檢的。小姐有說1次1200元,出來在櫃檯繳錢,1200是按摩1個小時左右,包括全身油壓,做完之後做半套。丙○○沒有跟我講怎麼消費,他只帶我進去按摩,出來繳錢這樣子。丙○○帶我去2樓,他叫我換衣服做按摩。警察臨檢後我就被抓走了,就送去警察局了,他說要載我們3個去做一下筆錄,(嗣經提示警詢筆錄,則改口稱)警察臨檢的時候我沒有被一起帶走,繼續留在那邊做後面的半套服務,警察臨檢的時候帶我去旁邊說等一下按摩完後自己去警察局報到。我總共交了1200元給店家老闆丙○○,(從進去消費,扣掉臨檢的時間,到後面打手槍的服務整個結束)大概1小時左右。應該是我記錯了,確實在1樓而已,只有1樓。
可能是記錯了,比較9點多才去」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至89、91、93頁),庚○○就其交付1200元之對象,又再度翻異其於偵查中所稱係直接交給服務小姐云云,且關於○○舒壓館之營業樓層、庚○○到達○○舒壓館之時間、臨檢時有無被警察帶走各節,均係經審判長提示警詢筆錄後,始再改口翻異其詞;另關於○○舒壓館之計費方式,庚○○於警方臨檢詢問時之回答係「消費金額為120分鐘1200元」,而非1小時1200元,亦有清水派出所警員洪裕隆於103年10月16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8頁)。是證人庚○○所為關於○○舒壓館有替客人從事俗稱打手槍之半套性服務等相關證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此外,一般人於警方臨檢時,得知消費完畢後將至派出所報到,衡情當不會再從事可能被處罰之違法行為,然證人庚○○明知倘其接受半套性交易服務,自己會被處罰,竟仍在警方離去後,在○○舒壓館內接受女子之半套性交易服務,顯與常理有違。再徵諸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替庚○○服務,我沒看過這個人,不知道他到底有沒有到店內消費,我沒有幫庚○○從事半套性交易,我們只是幫客人油壓按摩2小時,收取1200元費用,我在○○工作迄今沒有從事半套性交易」等語(見偵字第29852號卷第7頁反面至第9頁),亦與證人庚○○前揭證述迥異。且證人庚○○於原審證稱:警方臨檢時有在○○舒壓館內看到甲○○云云(見原審卷第106頁反面至107頁),惟稽諸上開警方製作之檢查紀錄表,在場人欄僅記載被告丙○○1人,附頁部分則填載庚○○、己○○等人之身分資料,皆未見被告甲○○亦在場之相關記載,且被告2人一致供稱被告甲○○當時不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140頁反面),俱徵證人庚○○此部分證述,與卷證資料相違,顯已有瑕疵可指。參以證人呂明實於原審證稱略以:「臨檢時我們用目視的方式,我們會帶手電筒去找,到洗衣機和廁所那邊看裡面有沒有躲人,或者裡面有沒有其他使用過的東西。(在○○養生館臨檢的時候有沒有發現任何可疑或相關的證物?)沒有,當天沒有。(包括衛生紙或毛巾都沒有?)沒有。(有沒有聞到比較特殊的味道?)這個沒有。(知道庚○○說他臨檢完又有被打手槍的訊息之後,還有再帶隊去○○舒壓館搜索扣押任何相關證物,包括衛生紙或毛巾?)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反面、121至122頁),可知本件並無任何扣案證物得以與證人庚○○之證述相互印證。至卷附之平面圖1紙及現場照片8張(見偵字第29852號卷第29至33頁),乃警方於102年11月5日將本案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經檢察官於同年月15日發回補足調查,警方始於同年12月5日函覆提供乙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1月15日丁○○龍收102立15478字第349940號案件發回補足調查指揮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2年12月5日新北警土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29852卷第26至28頁),故該等平面圖與現場照片之製作時間,距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人圖利容留猥褻犯行,已有相當時日,證據關聯性薄弱,其內容復未見與性交易相關之任何物品,自難憑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而上開新北市政府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與證人呂明實之證述,亦僅能證明庚○○、己○○於警方臨檢當時確有在○○舒壓館內,但尚無法佐證庚○○證稱其於警方臨檢結束後有在○○舒壓館內接受己○○提供之半套性服務等語是否實在。再者,證人庚○○就其於102年10月10日在○○舒壓館內消費之相關時間,顯有記憶不清之情,業如前述;而證人庚○○在清水派出所接受警方詢問之開始時間,係102年10月11日0時52分,有該次警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9852號卷第13頁),此距上開新北市政府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所載警方實施檢查時間,相隔達2個多小時之久。衡以○○舒壓館與清水派出所地理位置甚近,及證人庚○○於原審復證稱略以:我記得警察在恬屋舒壓館只是待一下子就走了;我被按摩完之後給丙○○1200元,然後就直接去清水派所做筆錄,我從○○舒壓館騎摩托車到清水派出所應該不到5分鐘就到了,做筆錄時警察沒有稍微聊一下,他就直接去拿東西做筆錄;進去後警察就開始寫筆錄等語(見原審卷第102、107頁正反面、110頁反面至111頁),依此推算,則證人庚○○於警方結束臨檢後,至少應仍在○○舒壓館內1個多小時。然庚○○於原審卻證稱:警察來之前我已經被按了30分鐘,警察走後,又被按了10分鐘,所以總共加起來是40分鐘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反面),亦顯然悖於上開警方製作之書證所載時間,足認此部分證述應係基於證人庚○○之錯誤記憶所為。則公訴意旨依憑證人庚○○證稱其本次未達2小時之消費時間、暨證人庚○○仍然支付1200元予被告丙○○等節,推認庚○○應有接受半套之性服務,且被告丙○○應當知情云者,自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始終否認○○舒壓館有替客人從事半套
性交易(俗稱打手槍)之行為,證人庚○○就本件警察至恬屋舒壓館臨檢當日相關之指述,非僅前後不相一致,且與其他證人所述內容及卷內證據資料,亦屢有扞格相悖之處,其所為證詞無從經詰問檢驗真實,已難遽信;且本案除證人庚○○單方面之指訴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舒壓館確有替客人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等猥褻行為之事實,自難僅憑證人庚○○上述可信度存疑之證述,即遽認被告2人確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為由,諭知被告2人均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猶提起上訴略以:證人庚○○與被告2人並無宿怨,亦無任何糾紛,其關於102年10月10日至○○舒壓館按摩遭警方臨檢後,按摩小姐己○○繼續為其從事半套性交易消費後,再至派出所製作筆錄等情節之證述,自警詢、偵查、審判中均大致相符,參酌證人呂明實所為關於本案查獲過程之證述,亦與證人庚○○所述互核一致,足認證人庚○○所述有高度可信性,雖其於審判中所述與事實略有歧異,惟因本件案發時間已久,其記憶難免有所出入,且證人庚○○一再證稱消費金額為1小時1200元,與土城地區之按摩價格相較,亦顯不符常情,原審未予詳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惟查,證人庚○○所為之證述尚不足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業如前述,而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亦均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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