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608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98年度桃簡字第110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8年度調偵字第1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雙星報喜社區警衛室旁,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以拳頭毆打乙○○臉部多下,並將乙○○壓制在雙星報喜社區警衛室旁之花臺處,致其受有臉部擦挫傷、鼻部出血、背部擦挫傷及肢體擦傷等傷害,嗣經乙○○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做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人證、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理時,被告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做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四四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害情節以及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八號卷第九頁至第一○頁、第一八頁至第一九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一七二號卷第九頁至第一○頁、本院卷第四○頁背面至第四二頁),復有財團法人 恩主公 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受傷照片等件附卷可按(見上開偵字第二五○二八號卷第一一頁至第一四頁、上開調偵字第一七二號卷第一一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業已於審判期日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並當庭交付完畢,且被害人亦陳明願意原諒被告,此有本院九十八年九月三日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四二頁背面至第四三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稍有未洽。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雖無可採,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反以徒手方式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傷,然被害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當庭給付被害人一萬元,容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黃立昌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規定: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