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4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焜維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98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00年度基簡字第1794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 林義 家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並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黃梅淑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調偵字第98號被告吳焜維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89之1號居新北市○○區○○路○○巷11之1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焜維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0年7月6日晚上7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停車場,見 林義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以石塊敲打該自用小客車之車窗,致該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窗及後車窗玻璃刮傷損壞,使車窗玻璃喪失美觀功能且減損該玻璃防護之強度,足以生損害於林義家。
二、案經林義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貢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焜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義家及 賴至高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檢察官張志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5日
書記官林子堯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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