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86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勝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87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審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志勝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黃志勝與 唐昭明 均係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經營攤販維生,長期因攤位界址問題,互有嫌隙。民國100年7月5日晚間7時58分許,黃志勝與唐昭明在前開攤位前,復因攤位界址問題發生爭執,黃志勝乃持置於攤位旁之電風扇腳架,朝唐昭明之頭部、手部、肩膀處毆打,致唐昭明受有頭頸部鈍挫傷、腦震盪及全身多處鈍挫傷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據唐昭明撤回告訴,並由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52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並於毆打過程中,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唐昭明恫稱:「我要給你死,我今天要跟你配,就算被關也沒關係。…我要回去拿機司(台語,意指拿武器)。」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唐昭明,使唐昭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唐昭明於警、偵訊之證述。
(三)證人即目擊者 周俊宏 於警、偵訊之證述。
(四)現場照片5張。
(五)告訴人100年7月5日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
(六)扣案之電風扇腳架1支。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志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因細故一時失慎而罹罪章,犯罪後已與告訴人唐昭明達成和解,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風扇腳架1支,雖供被告為傷害犯行所用,惟非供犯本罪恐嚇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犯罪後深具悔意,已與告訴人唐昭明達成和解,並賠償唐昭明所受損害,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紙在卷可憑,告訴人且當庭表示不再追究,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書記官翁其良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