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81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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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48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48132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務人 康閎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該第三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而言。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係聲請執行債務人之薪資債權。經查債務人係在第三人合茂物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仁武區)任職,衡諸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本件應移送於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