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224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鄭丞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元氣利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預納臨時管理人報酬新臺幣捌萬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本件聲請。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法院得按代行事務性質、繁簡、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法人酌給第一項臨時董事相當報酬;其數額由法院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意見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前開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可參。故法院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選任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有關臨時管理人之報酬,公司法及非訟事件法並無明文,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由法院決定之。次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依相對人公司章程,設董事1人,不設置董事會,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 鄭佳玲 ,經本院於110年8月31日以109年度破字第21號宣告破產而當然解任,相對人除鄭佳玲外,現無其他董事存在等情,有本院109年度破字第21號裁定、臺北市政府110年10月27日府產業商字第11054656800號函、相對人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21頁、第33頁至第34頁)。
足認相對人已無董事行使職權,自有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相對人事務之進行仍需委任律師或會計師為之,而依前開說明,選任臨時管理人應給付報酬,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並審酌本件事務之難易,本件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酬金所須預納者,應核定以新臺幣8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之,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本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書記官黃怜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