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俊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俊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葉俊宏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39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附表:受刑人葉俊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幣1仟元折算1日│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4月1日│103年3月31日│102年7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3年度偵│檢察署103年度偵│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855號│字第18838號│字第4032、4537、│││││5730、8585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03年度簡字第512│103年度易字第│103年度上易字第││最後││號│2323號│116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7月24日│103年10月2日│103年11月11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03年度簡字第512│103年度易字第│103年度上易字第││確定││號│2323號│1161號││判決├────┼────────┼────────┼────────┤││判決│103年8月13日│103年11月3日│103年11月1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檢察署104年度執│檢察署104年度執│││更字第335號(編│更字第335號(編│更字第335號(編│││號1至6應執行有期│號1至6應執行有期│號1至6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徒刑6年5月)│徒刑6年5月)│└────────┴────────┴────────┴────────┘┌────────┬────────┬────────┬────────┐│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3罪,各處有期徒│28罪,各處有期徒│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刑6月,如易科罰│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金,以新臺幣1仟│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2年7月9日│102年8月12日(聲│(1)102年10月24日│││(2)102年10月中旬│請書誤載為15日,│(2)103年3月19日│││某日(2次)│應予更正)~102│││││年10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3年度偵│檢察署103年度偵│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032、4537、│字第4032、4537、│字第4032、4537、│││5730、8585號│5730、8585號│5730、8585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院│分院││├────┼────────┼────────┼────────┤││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03年度上易字第│103年度上易字第││最後││1161號│1161號│116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1月11日│103年11月11日│103年11月11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院│分院││├────┼────────┼────────┼────────┤││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03年度上易字第│103年度上易字第││確定││1161號│1161號│1161號││判決├────┼────────┼────────┼────────┤││判決│103年11月11日│103年11月11日│103年11月1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檢察署104年度執│檢察署104年度執│││更字第335號(編│更字第335號(編│更字第335號(編│││號1至6應執行有期│號1至6應執行有期│號1至6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徒刑6年5月)│徒刑6年5月)│└────────┴────────┴────────┴────────┘┌────────┬────────┬────────┬────────┐│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幣1仟元折算1日│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4月14日│103年3月27日│103年3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3年度偵│檢察署103年度偵│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683號│字第21726號│字第21726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3年度易字第│103年度審簡字第│103年度審簡字第││││1490號│156號│156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1月19日│103年11月28日│103年11月28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3年度易字第│103年度審簡字第│103年度審簡字第││││1490號│156號│156號││確定├────┼────────┼────────┼────────┤│判決│判決│103年12月22日│103年12月27日│103年12月2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檢察署104年度執│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329號│字第1251號(編號│字第1251號(編號││││8至9應執行刑有期│8至9應執行有期徒││││徒刑6月)│刑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