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1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張 昱裕 律師被告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將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丙○○應將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甲○○、丙○○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按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本件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其債權之清償期為民國(下同)70年12月27日,迄85年12月27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即罹於十五年時效而消滅。而被告二人為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並未實行抵押權,依前開規定,其抵押權即因五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甲○○應將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⑵被告丙○○應將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3-5、3-442、3-443、3-444、3-445、3-446、3-447、3-448、3-449、3-450地號土地(共10筆),於70年1月30日設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予被告二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0份為證,堪信為真正。
二、按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本件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其債權清償期為70年12月27日,則該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自70年12月27日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參照)。而被告二人未於70年12月27日起之十五年間行使該債款請求權(以最長時效期間十五年為計算,民法第125條前段參照),則該請求權即於85年12月27日因時效經過而消滅。又被告未於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之五年間實行系爭抵押權,則該抵押權即因五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而已經消滅之抵押權,其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存在狀態,對不動產所有權人而言,自會造成所有權能之妨害(如會減損市場交換價值或減低擔保債權功能等)。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排除侵害權能(民法第767條中段參照),請求被告二人分別將附表一、二所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合計48,540元(第一審裁判費46,54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500元,均由原告繳納),應由敗訴之被告二人各負擔二分之一。
肆、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書記官謝坤冀附表一:
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70年豐登字第003224號抵押權設定登記:
共同擔保土地○○○鄉○○○段3-5、3-442、3-443、3-444、3-445、3-446、3-447、3-448、3-449、3-450地號(共10筆)所有權人:乙○○抵押權登記日期:民國70年1月30日權利人:甲○○權利範圍:2分之1權利價值:新台幣2,300,000元存續期間:拾壹個月清償日期:70年12月27日債務人: 林汝銓 附表二:
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70年豐登字第003224號抵押權設定登記:
共同擔保土地○○○鄉○○○段3-5、3-442、3-443、3-444、3-445、3-446、3-447、3-448、3-449、3-450地號(共10筆)所有權人:乙○○抵押權登記日期:民國70年1月30日權利人:丙○○權利範圍:2分之1權利價值:新台幣2,300,000元存續期間:拾壹個月清償日期:70年12月27日債務人:林汝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