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59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11月15日16時許,在臺中縣神岡鄉高鐵工地內,飲用保力達等酒類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公共危險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自神岡鄉上址工地出發返家,並沿臺中縣豐原市○○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9時35分許,甲○○駕車行經社皮路123巷3號「德惠宮」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無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仍於酒後貿然駕車前行,致其所駕自小客貨車右前側自後撞及同向在前徒步行走之 趙永成 身體。趙永成因而受撞倒地,並受有右顴顳及下頜部挫傷、左腰際及左髖部挫傷、右肘後、左前臂、兩手背及兩膝前部擦傷等傷害。詎甲○○於肇事後,竟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處理,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繼續前行而逃離現場。迨員警據報趕往車禍現場處理,並調閱上開肇事地點鄰近街道之監視錄影畫面逐一過濾後,循線於當晚在臺中縣豐原市○○路綠山巷162弄5號住處內查獲甲○○,並在甲○○前來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趙永成經送醫急救後,仍於翌日上午5時許,因顱腦損傷、腹部鈍傷并內出血導致心肺功能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揭酒醉駕車、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等各1紙、員警職務報告2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趙永成係因本件車禍所生顱腦損傷、腹部鈍傷并內出血導致心肺功能衰竭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此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為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實情相符。再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函釋甚明。被告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顯已超逾前揭標準值甚多,堪認其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再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對於週遭狀況保持適度注意,並避免於酒醉狀態下仍駕車外出。而本案案發當時雖係雨天且夜間無照明,然被告既自承該段道路之車流量不多且路面狀況良好(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1947號卷宗第15頁),核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上所載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相符,足認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乃被告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駕車前行,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亦為造成被害人趙永成死亡之直接原因,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於飲用酒類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猶執意駕車外出,且因過失駕駛行為致人於死,並於車禍肇事後自現場逃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酒醉駕車致使被害人趙永成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就其過失致死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車輛外出,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又被告因其過失行為,直接剝奪被害人趙永成之生命法益,對於被害人自身及其家屬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所生危害不容輕忽;尤其被告上開交通過失情節非微,明知其駕駛中因閃避不及,致所駕駛之車輛右前側已發生碰撞事故,竟未曾下車察看,亦未停留現場或通知員警前來處理,逕自駕車逃逸,置被害人傷重倒地之慘狀於不顧,被告犯罪之主觀惡性亦屬重大;惟念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尚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為憑,且其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肇事時以為撞到黑色垃圾袋等語,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非無足取;並參以被告具有國小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