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家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撤銷禁治產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聲字第8號聲請人乙○○代理人甲○○律師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對於乙○○(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禁治產宣告應予撤銷。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禁治產之原因消滅時,應撤銷其宣告;禁治產人本人、配偶、最近親屬二人或檢察官,於禁治產之原因消滅後,得聲請撤銷禁治產,民法第1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6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長期飲酒,致出現酒精依賴、精神疾病等現象,且有嚴重家庭暴力行為,前經相對人即聲請人之配偶向本院聲請禁治產宣告,由本院以95年度禁字第167號宣告禁治產事件受理,並認聲請人精神狀態在一般日常生活與人交往之心理判斷力上,係屬精神耗弱,致無法處理自己之事務狀態,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惟聲請人自受禁治產宣告後,已深知悔悟,痛下決心戒酒,長期滴酒未沾,更遵本院所核發通常保護令之處遇計畫,定期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院)精神科門診治療,現聲請人之精神狀態已回復正常,能夠處理自己事務,爰依法聲請撤銷禁治產之宣告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在宣告禁治產後之精神狀態及處理日常生活事務能力皆未進步,甚至有幻想、幻聽之被害妄想,使相對人非常痛苦;且聲請人日夜顛倒,連家人名字都叫錯,也曾對孫女之頭髮亂剪一通說要去符除咒,顯見聲請人病情嚴重,應持續受監護人之保護,代為處理其日常事務,不宜驟為撤銷禁治產宣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查:聲請人前因長期飲酒而有酒精依賴及罹患精神疾病,達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經相對人即其配偶聲請本院
以前揭事件裁定宣告禁治產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揭事件卷宗資料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主張其禁治產原因業已消滅之事實,則為相對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依兩造分別提出及本院調取之前揭事件卷宗內附之裁定所示,該事件承辦法官主要係參酌澄清綜合醫院出具之鑑定報告,認聲請人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程度,乃裁定宣告禁治產。而觀諸前揭事件卷宗內附之鑑定報告所載,固認為聲請人因長期且持續之酒精依賴及精神疾病,於鑑定當時(按:95年8月2日)之精神狀態屬於輕至中度障礙,達精神耗弱程度,但同時認為「未來要改善至正常心智狀態,必須持續性戒酒及視治療效果而定」等語。是上開鑑定報告雖認定聲請人鑑定當時之精神狀態達精神耗弱程度,但並不認為聲請人無治癒希望,只要聲請人能持續性戒酒,仍有改善至正常心智狀態之可能。
(二)聲請人前曾對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以95年家護字第1002號通常保護令實件核發命聲請人戒除酒癮之保護令,並由中國醫院負責執行,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台中市衛生局函影本及相對人提出之該事件裁定影本可稽。而本院於前揭宣告禁治產事件鑑定逾6個月後之96年2月12日,在負責執行戒除酒癮之中國醫院鑑定人 黃介良 醫師前審驗聲請人之心神狀況並訊問聲請人,聲請人對於自己之年籍資料、身心及精神狀況、夫妻情感及人生觀等問題,均能侃侃而談並能切題回答(本院96年2月12日訊問筆錄參照)。其次,鑑定機構(中國醫院)根據聲請人個人史、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等事項評估後亦認為:「廖員係一緩解中之酒精依賴之患者,其自我意識、知覺理會、思考判斷、言語表達、操作執行目前可以完整執行,可以獨自自我照顧,有獨自交易能力,目前無觀察到有酒精造成之精神症狀,因此本院認為廖員目前之精神狀態,以至於意思能力,應可以處理自己一般及日常事務能力,對於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可以了解,其精神狀態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等語,此有該鑑定機構96年4月10日院精字第0960401410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再者,聲請人曾於94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19日,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總)住院治療,經診斷結果,聲請人當時係罹患焦慮、情緒不穩、破壞行為、行為表現不適當之物質誘發精神病,此有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附於前揭宣告禁治產事件卷宗可查;另聲請人復先後於95年2月27日、同年4月26日、同年5月4日至台中榮總門診治療,依聲請人提出之病歷資料影本載明聲請人有:「HEHADNODELUSION(按指妄想)ANDNOHALLUCINATION(按指易有幻覺).HEHADNOPROMINENTDISORIENTATION(按指迷惑)」等精神疾病;又聲請人再於96年3月2日至台中榮總接受診斷後,醫師之處置意見為「目前情況穩定,無酒精性精神疾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件可查,則曾診斷出聲請人罹患前開精神疾病之台中榮總,最近之診斷結果,亦認為聲請人已無酒精性精神疾病。而中國醫院及台中榮總均係素富盛名之教學級醫院,各該醫院依據客觀事證所為之前揭專業判斷,應屬合理可信。執此,本院綜參上情,認為聲請人禁治產之原因業已消滅,相對人所辯,尚無可採,爰依前揭規定,准撤銷聲請人之禁治產宣告。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2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長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