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亞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4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120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玉偉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其等2人本無出售機車予少年陳○鈺(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真意,見陳○鈺於臉書網站「二手機車買賣(交易平台)」網頁徵求機車之貼文後,由該不詳姓名年籍綽號「玉偉」之成年男子佯以「 林佑成 」名義,於民國107年3月9日13時40分許,以臉書「林佑成」帳號私訊陳○鈺,傳送機車照片予陳○鈺,並佯稱:該機車車齡14年,可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出售予陳○鈺云云,致陳○鈺陷於錯誤而購車,雙方約定於同年月10日14點在臺中市梧棲農會見面付款,嗣於同年月10日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玉偉」之成年男子到場,同日15時7分許,乙○○為隱藏行蹤,臨時要求陳○鈺改於梧棲國小見面,待陳○鈺走至梧棲國小後,乙○○向陳○鈺佯稱:其為「林佑成」本人,可在週二將機車寄給陳○鈺,其使用女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云云,乙○○在收取3萬元後逃離現場,為隱藏行蹤,於穿越梧棲國小後翻牆而出,嗣因乙○○未交付機車,且避不聯絡,陳○鈺始知受騙,乙○○以此方式詐得3萬元。
二、證據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陳○鈺於警、偵訊之證述。
2.證人即門號0000000000門號申請、使用人 徐妏依 、 黃偉裕 之證述。
3.證人即陪同被害人交付款項之 王立惠 、 張筱綺 於警詢之證述。
4.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
5.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6.告訴人手機臉書翻拍照片。
7.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7年3月間之通聯紀錄。
8.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9.告訴人陳○鈺、證人張筱綺、王立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0.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查本件案發時,被告係00年0月出生,為成年人,而告訴人
即少年陳○鈺係00年00月出生乙節,有告訴人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憑,可見告訴人於本案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無訛。然依照卷存證據資料,告訴人陳○鈺於與自稱「林佑成」之人私訊聯繫時,告訴人陳○鈺曾告知「我未滿18欸」,有私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紙在卷可稽(見1286
2號偵卷第18頁),惟既乏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即係與告訴人陳○鈺通訊之人,且難證明該自稱「林佑成」之綽號「玉偉」成年共犯曾向被告告知上開訊息紀錄,故難認被告主觀上已可得知悉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述之故意對少年犯罪。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本件被告稱其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玉偉」指示
,搭載綽號「玉偉」至上開地點,由被告獨自下車與告訴人交易並拿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而依告訴人指證遭詐騙之經過,其係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名稱「林佑成」之人詐欺,又出面與告訴人面交並自稱「林佑成」之人即係被告,是依照上情及目前客觀證據資料顯示,最多僅能證明被告與另1名成年男子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蓋
1人分飾多角,亦屬可能之事),從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該詐欺共犯成員人數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玉偉」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不思循正常管道獲取所需
,竟以此不法方式詐騙告訴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地位,詐騙金額為3萬元,另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給付3萬元賠償其損害,且已依調解條件全數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206號卷第63至64頁),兼衡其自陳最高學歷為高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107年度偵字12862號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犯本件犯行時年僅20歲,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其犯後於本院時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顯見悔意,堪信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詐得之現金3萬元固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與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全部損害3萬元等情,業如上述,如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而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僑舫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