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0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龍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23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60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龍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龍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犯屬自我危害行為,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衡諸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237號被告張龍志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張龍志前 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2月、4月確定,並於106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2月10日下午8時2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不詳時間,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
10日下午7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與和平街口,經警攔查,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龍志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張龍志固坦承有施用│││中之供述│毒品犯行,惟對施用毒品││││時間不復記憶。(2)被告││││張龍志對於採尿過程無意││││見。│││││││││││││├──┼───────────┼──────────────┤│2│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被告於107年2月10日下午│││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7時15分許,經警徵得被告同│││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限公司107年2月23│事實│││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張龍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檢察官葉耀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黃玟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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