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2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70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3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智硯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楊智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107年4月23日或24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26日凌晨0時3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號盤查,並徵得楊智硯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107年3月17日晚上8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次。嗣於107年3月17日下午5時許,為警據報循線前往 陳志誠 (另案偵辦)位於臺中市○○區○○○路○段○○○號13樓居處查訪,並徵得楊智硯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楊智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2、員警職務報告2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願各受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