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7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17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755號聲請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東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東文因附表各編號所示罪名,所處如附表各編號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東文(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參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附表編號9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所犯,且於新法施行後裁判確定,故附表所示14罪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比較新舊法。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51條第5款先後經修正,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所定刑期,不得逾三十年,另就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修正為應經受刑人之聲請始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比較前開修正前後刑法第50、51條第5款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對行為人較有利,是本案就得否定應執行刑之準據,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所定刑期之最高度刑,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為準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14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4、7、9所示之5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餘附表所示9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以書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王屏夏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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