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4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柏勳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賴柏勳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 廖文綺 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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