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17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瑞婷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同盟三路與德旺街以西車道口時,適前方有告訴人000(原名:000)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被告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雙手挫傷、左腳挫擦傷、左手腕挫傷併疑似第三掌骨腕關節附近線性骨折、左大腿瘀青併血腫、左大腿及左小腿擦傷、左髖部挫傷、右髖部挫傷併恥骨聯合上緣線性骨折、頸部挫傷、左手腕挫傷併第一掌骨骨折、左足挫傷、下背挫傷併左側腰椎第五節線性骨折併坐骨神經痛、左大腿及左小腿擦傷、全身性過敏反應併全身炎症反應綜合徵併敗血症、左側遠端輸尿管結石併腎水腫、逆流性食道炎、腎竇胃炎、下背挫傷併第5腰椎陳舊性線性骨折、左側第6頸椎神經根病變、外傷性頸椎損傷併第6/7節頸椎脊椎滑脫併橈隧道症候群、左髖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所涉前揭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書記官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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