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1156號債權人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法定代理人 楊南屏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陳宣妏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記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雖提出門診欠款患者清單影本、住院欠款患者清單影本、債務人戶籍謄本正本為證,惟查債務人甲○○為未成年人,是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7日通知債權人應於通知送達後翌日起5日內補正:「請補債務人甲○○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該通知書已於111年3月10日合法送達予債權人,惟債權人於111年3月14日仍僅以民事陳報補正狀提出債務人戶籍謄本,而仍未補正其法定代理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等年籍資料,從而本件債務人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陳明華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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