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小上字第76號上訴人 廖若倫 法定代理人 洪媛庭 被上訴人臺北市北投區逸仙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陳素蘭 被上訴人 呂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0年度士小字第14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
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原審法院未駁回時,第二審法院亦得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至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00年9月30日提出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僅聲明原判決廢棄,並陳述被上訴人等所提出之 戴碩廷 (下稱 戴生 )輔導記錄,有諸多疑點,與事實有違,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且被上訴人等在其被打傷前已知戴生暴力打人之偏差行為,原應對戴生施以輔導,以導正其行為,然被上訴人臺北市北投區逸仙國民小學未盡監督管理之責,顯有過失,又被上訴人呂雅芳明知戴生暴力打人,應知會輔導室積極輔導戴生,卻對戴生一再縱容偏袒,顯有怠於執行職務之過失,是以,原審引用證人證述與事實有違,認事用法亦有違誤,致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仍未受償,原審未詳查即逕予駁回,實難甘服云云,然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之內容及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藍雅清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書記官張方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