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92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智光 訴訟代理人 李培瑤
詹皓翔 張建彬 被告 倪志斌
郭文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0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倪志斌與被告郭文勵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倪志斌、郭文勵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其等婚後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而被告倪志斌即債務人積欠原告債務尚未償還,嗣原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倪志斌強制執行,惟被告倪志斌迄今仍未清償,尚積欠原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而被告倪志斌現無薪津投保資料可供執行,且經原告向國稅局調閱其財產所得資料,其名下並無任何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准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⑴被告倪志斌與被告郭文勵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倪志斌答辯略以:伊原係向寶島銀行借款,寶島銀行變更名稱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並未通知伊等語。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定有明文。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此法條立法意旨,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正。又原告主張其原名稱為寶島商業銀行,嗣於90年間變更名稱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其對被告倪志斌有債權,而被告倪志斌因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結果,尚有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未獲清償,被告倪志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扣押執行,致原告未能完全受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90年8月14日台財融㈡字第0090288233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10月30日之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記錄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調件明細表等件為證,足見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倪志斌之債權人,因強制執行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原告債權乙節,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權聲請宣告改用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
五、綜上,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宣告被告二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家事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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