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208號原告 駱慧蘭 被告 黃裕泉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7年3月18日結婚,婚後感情融洽,並遇有3名子女。詎被告竟多次無故離家不返,亦未負擔家中生活支出所需費用,對原告及子女不聞不問,且經常有債主上門討債,核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67年3月18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等件為證,堪可採信。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多次無故離家,期間從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對子女亦未聞問等情,復經證人即兩造之女 黃佳怡 到庭證稱:爸爸幾乎沒住家裡,他經常回來幾天後就走,過年有回來過,之後就都沒有訊息;媽媽的生活費都是我與弟弟分擔,爸爸完全沒有出過錢(見本院100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綦詳。查證人為兩造之女,與兩造俱屬至親,衡情殊無偏袒原告而故為不利被告陳述之必要,其所證核與原告所主張相符,應屬實情,足認被告確實無正當理由拒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顯有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情事。而被告既經本院合法通知復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同居義務,且在此狀態繼續中,即與上開法文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經查,本件被告於婚後多次無故離家,期間雖偶有返家,惟均未與原告長期共同生活,更未負擔家庭生活所需之費用,對於子女亦不曾聞問,其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家事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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