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9233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233號

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務人 王渝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拾捌萬柒仟陸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王渝微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向債權人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詎債務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114年6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114年7月23日止未受償之利息新臺幣1,572元。遲延利息計算係自每筆月付金應還款日起,就該筆月付金中本金餘額,依該筆借款約定之借款利率計算至結清之日止;違約金為當期繳款延滯時,以新臺幣300元;連續2期延滯繳款時,第2期違約金新臺幣400元,連續3期延滯繳款時,第3期之違約金新臺幣500元計算;月付金利息係依每筆動用交易之實際撥款日起,以年金法計算按月攤還之借款利息。

㈡緣債務人王渝微於民國108年2月20日向債權人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詎債務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2,3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114年6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114年7月6日止未受償之利息新臺幣11,354元。遲延利息計算係自每筆月付金應還款日起,就該筆月付金中本金餘額,依該筆借款約定之借款利率計算至結清之日止;違約金為當期繳款延滯時,以新臺幣300元;連續2期延滯繳款時,第2期違約金新臺幣400元,連續3期延滯繳款時,第3期之違約金新臺幣500元計算;月付金利息係依每筆動用交易之實際撥款日起,以年金法計算按月攤還之借款利息。

㈢緣債務人王渝微於民國106年5月4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帳號:Z000000000CD號,詎債務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4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114年7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114年7月6日止未受償之。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即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違約金為當期繳款延滯時,以新臺幣300元,連續2期延滯繳款時,第2期違約金新臺幣400元,連續3期延滯繳款時,第3期之違約金新臺幣500元計算;手續費則為⑴預借現金手續費(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⑵分期借款手續費用(分期借款金額乘以約定分期費率);⑶年費:依各信用卡卡別收取,詳見信用卡申請書;⑷國外交易授權結匯:依交易金額乘以1.5%計算;⑸掛失手續費:每卡新臺幣200元;⑹調閱帳單手續費:國內消費簽帳單每張新臺幣50元,國外消費簽單每張新臺幣100元;⑺補送帳單手續費:每次每份新臺幣100元。

㈣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俾保債權,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8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利息截止日

(民國)

利息計算方式

(年利率)

1

119,062元

114年7月24日

清償日

15.84%

2

10,024元

114年7月7日

清償日

15.68%

3

454,905元

114年7月7日

清償日

13.99%

4

89,962元

114年7月7日

清償日

14.99%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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