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6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宗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65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進宗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被告已與被害人 洪秀 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01年2月1日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保護令之存在,破壞家庭和諧,惟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已與配偶成立調解,取得原諒,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經此次偵審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諭知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至扣案之鐵鎚1把,雖係用於本件違反保護令罪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0654號被告林進宗男76歲(民國OO年OO月OO日生)
住彰化縣芳苑鄉五俊村中南巷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宗係洪秀之夫,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進宗前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芳苑鄉五俊村中南巷7號住處,徒手及西瓜刀、鐵條毆打洪秀,致洪秀受有右上臂瘀傷、右膝瘀傷、左大腿瘀傷、左臉瘀傷等傷害,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於100年11月30日核發100年度暫家護字第14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林進宗:
㈠不得對洪秀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㈡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洪秀為騷擾行為。詎林進宗於收受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後,於100年12月11日14時38分許,在洪秀之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居所,見洪秀在該居所內時,假借拿取戶口名簿之名欲進入該居所未果,持鐵鎚擊破鋁門玻璃,致洪秀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復作勢欲毆打洪秀,對洪秀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及直接對洪秀為騷擾行為,因而違反前述民事暫時保護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進宗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持鐵鎚損壞鋁門玻璃時,傷及洪秀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因為洪秀及兒子不開門,才敲破玻璃云云。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洪秀及證人 林建成 證述綦詳,並
有鐵鎚1支扣案及彰化地院100年度暫家護字第14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芳苑分局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錄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與照片10張在卷足憑,足認被告確有前揭犯行。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事發當天為星期日,公司行號與機關
均處於休假,並無亟需使用戶口名簿之必要,被告卻急於趁洪秀在場之際,持鐵鎚欲強行進入該處所,堪認其當時對洪秀之態度已非友善,則被告繼之持鐵鎚欲毆打被害人,惟遭趕至現場之林建成阻止乙節,業據證人林建成證述在卷,益徵被告確有對洪秀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犯意。故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又彰化地院核發之前開保護令,係以一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洪秀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為騷擾之行為,是被告所為之犯行,係違反前開保護令之一個行為,僅違反之保護令內容有多項,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建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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