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352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甲○○
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張雅韻 於民國90年6月2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5,04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
茲第三人張雅韻對聲請人負債3,792,239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第三人張雅韻於97年9月16日移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相對人,業經登記在案,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擔保借款約定書二份、借款約定書、
MMA理財金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借款約定書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奕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