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0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蘇烽詳受刑人鍾全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營利姦淫猥褻案件(99年度訴字第937號),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即被告蘇烽詳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99年度訴字第937號),前經具保人蘇烽詳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提出現金後,經檢察官將被告釋放,茲該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應將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沒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因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固得裁定沒入保證金,但若於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帶同將被告到案執行,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一方面可明瞭被告是否果真逃匿,一方面可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之裁定更加信服,是認如未通知具保人追保,則具保人本可設法帶同被告到案執行,誤認為被告逃匿,自不得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司法院民國70年10月28日()廳刑一字第1104號研究意見參照)。另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鍾全豐經聲請人依其住、居所分別傳喚、拘提均未到
案執行,有送達證書、拘提報告各2紙在卷可憑;另聲請人命具保人蘇烽詳帶同受刑人於99年11月24日上午10時前到案接受執行之通知,其送達地址為「彰化縣○○鄉○○路○段○○○號」且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而於99年11月5日上午11時許,依法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等情,雖有送達證書影本1份在卷為憑。
㈡然查,具保人蘇烽詳之住所應為「彰化縣○○鎮○○路○段
○○○巷○○弄○號」,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及遷徙記錄資料查詢結果3紙(參見本院卷宗)附卷足稽,依上揭說明,聲請人前揭就具保人送達地址「彰化縣○○鄉○○路○段○○○號」所為追保通知之寄存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效力。是聲請人既未對具保人為追保通知之合法送達,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書記官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