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博中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博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鄭博中於民國102年6月18日15時13分許,駕駛其父 鄭朝森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南投縣南投市通學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市○○巷○○○路○段
000巷00號嘉和國小旁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有 簡珍絨 騎乘電動自行車,沿南投市○○路○段○○○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進入上開路口,鄭博中所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之左側車身因而與簡珍絨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致簡珍絨人車倒地,受有兩膝挫傷瘀腫、左手臂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鄭博中於前述駕車肇事後,知悉簡珍絨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竟未停留協助簡珍絨就醫,並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姓名年籍與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嗣經簡珍絨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得悉上開車輛之車牌號碼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鄭博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博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珍絨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9至1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南基醫院診斷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張及採證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2、14至23、2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知悉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竟未加以協助就醫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姓名與聯絡方式,即駕車逃離現場,對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顯未盡完全之照護,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害人傷勢非重,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此有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1頁),足見其確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3頁),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足認其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