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148號原告 洪淑慧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 律師
黃雅琴 律師複代理人 林威成 律師被告 洪美智
洪敏玉 共同 張瓊云 訴訟代理人被告 洪俊 易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潘氏嬌 共同 王素玲 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洪榮賢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
被告潘氏嬌、 洪俊易 應各補償原告、被告洪美智、洪敏玉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依民國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1、2項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查本件係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其進行程度,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洪榮賢於民國99年4月27日死亡,其生前與訴外人張瓊云結婚,並育有原告、被告洪美智、洪敏玉,嗣與張瓊云離婚後,再與被告潘氏嬌(原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籍人)結婚,並育有被告洪俊易,故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洪榮賢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被繼承人洪榮賢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已辦妥繼承登記。而被繼承人洪榮賢之遺產,並無依法不能分割之情形,繼承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被繼承人洪榮賢復未以遺囑禁止分割,然兩造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如何分割,曾經律師協調分割方案,惟因被告潘氏嬌要求取得全部遺產致彼此意見分歧,又因各筆土地、房屋之價值應為若干,兩造亦難有共識,故兩造遲遲無法達成協議。又被告潘氏嬌非為原告、被告洪美智、洪敏玉之生母,且為遺產分割、房屋使用及房屋貸款繳納等事,兩造已生嫌隙,倘被繼承人洪榮賢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日後將孳生其他糾紛,是分割方法宜採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分歸同一人所有之方式,然因兩造就各筆土地、建物之價值均無法達成共識,為使本件遺產分割徹底順利解決,謹請准予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均予以變價分割,以求公允。並聲明:求為判決分割被繼承人洪榮賢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關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於因夫妻之一方死亡所致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是否適用之,目前實務界尚未有定見,原告主張本件並無適用之餘地。㈡被繼承人洪榮賢死亡後,勞工保險局給付遺屬津貼與喪葬津
貼新臺幣(下同)73萬5000元,扣除實際支出喪葬費用26萬元後,尚餘47萬5000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
3項之規定,遺屬津貼係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內發生死亡保險事故,得由被保險人之遺屬請領,故本件之遺屬津貼係屬被繼承人洪榮賢死亡即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後始由原告等遺屬領取之保險給付,顯非被繼承人洪榮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婚後財產,本於民法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計算。又參諸勞工保險遺屬津貼乃勞工保險機構出於照護勞工被保險人遺屬,避免其生活無依所為之設計,故本於遺屬津貼之立法目的,原告同意將本件遺屬津貼47萬5000元按兩造各5分之1之應繼分平均分配之。
㈢被繼承人洪榮賢之婚前財產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及建
物,並無債務,其婚後財產則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及建物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存款;婚後債務有對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285萬1292元消費借貸債務,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及建物係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⒈被繼承人洪榮賢與其前妻張瓊云於91年離婚前即長期無業,
並無收入,幾無存款。嗣被繼承人洪榮賢於94年7月1日(誤載為2日)間與被告潘氏嬌結婚時,仍無所得,於郵局之存款亦僅有新臺幣(下同)27元。其後,被繼承人洪榮賢趁原告祖父生病意識不清時,於94年12月間提領原告祖父設於太平市農會帳戶內之1000餘萬元後,被繼承人洪榮賢之郵局帳戶隨即於同年月7日起存入每筆高達1、2百萬元之巨額款項。又被繼承人洪榮賢設於臺灣中小企銀太平分行之帳戶於95年2月間亦突然有350萬元之巨額款項存入,此筆巨額實係因原告之祖父將出賣土地所得款7百餘萬元之半數放在被繼承人洪榮賢之帳戶內,上開資金流向均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16118號偵查卷宗以及本院向相關金融機構函詢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稽。此外,被繼承人洪榮賢並於96年3月間分得原告祖父之遺產現金230萬元。因此,被繼承人洪榮賢帳戶中之資金全數來自於遺產或是自原告祖父無償取得之金錢,而非個人所得之累積。
⒉被繼承人洪榮賢於96年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及建物
時,所有之購屋款於96年3、4月間即全額支付完畢,當時並無貸款。經比對被繼承人洪榮賢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與被告潘氏嬌提出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以得知被繼承人洪榮賢於96年3、4月間除陸續將其設於臺灣中小企銀太平分行帳戶內之350萬元用以支付系爭房地之價款(包括簽約款50萬、完稅款20萬、尾款票款30萬與現金5萬元)外,於同時期亦以太平郵局存款支付其餘買賣價款(包括完稅款
130萬元、尾款200萬元),足證被繼承人洪榮賢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及建物之資金來源,全係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故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及建物,為被繼承人洪榮賢無償取得及繼承所得財產之變形物,而不應納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內。
㈣綜上各節,被繼承人洪榮賢死亡時,其剩餘財產為負數,故
本件並無剩餘財產差額存在。縱認本件有剩餘財產差額,此財產差額並非被告潘氏嬌於婚姻期間協力貢獻所得,若平均分配將顯失公平:
⒈因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係屬被繼承人
洪榮賢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計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已如前述,故被繼承人洪榮賢於99年4月27日死亡時所餘之婚後財產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郵局存款1219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太平分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298元,共計1517元;婚後債務為遠東銀行285萬1292元之貸款,故被繼承人洪榮賢之婚後財產為負數,應以剩餘財產應以0計算。而被告潘氏嬌婚後財產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長億郵局存款79元,其並無婚後債務,故被告潘氏嬌之婚後財產大於被繼承人洪榮賢,故本件並無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存在。⒉倘認本件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其差額全部來自於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土地及建物之價值,然被繼承人洪榮賢於96年3、4月間購買上開房地時,與被告潘氏嬌甫結婚1年餘,加上被告潘氏嬌懷孕生子,其並無工作所得,是被告潘氏嬌對於系爭房地完全均無貢獻,其主張平均分配顯失公平。
㈤被繼承人洪榮賢所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及建物應採變價分割:
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及建物應為兩造所公同共有,而上
開土地及建物有設定抵押權,以擔保被繼承人洪榮賢對遠東銀行之債務,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於兩造繼承所得遺產之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⒉被告潘氏嬌雖主張以原物分割方式,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土地及建物分歸被告潘氏嬌、洪俊易取得,其等再以價金補貼其他繼承人云云。然被告潘氏嬌目前並無穩定之工作收入,而被告洪俊易現年未滿7歲,顯無能力清償上開貸款,故由償債能力十分有限之被告潘氏嬌與洪俊易取得上開土地及建物,勢必最終仍須由全體繼承人就對遠東銀行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況且遠東銀行「已明確拒絕」由被告潘氏嬌單獨承受上開土地及建物。是以,被告潘氏嬌、洪俊易主張將上開土地及建物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分歸其等單獨所有,再以現金補償其他繼承人之分割方式,並不可行,為使兩造繼承法律關係單純化,應以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為宜。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洪美智、洪敏玉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
一、被告洪俊易、潘氏嬌部分: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被告潘氏嬌、洪俊易難以同意,分述如下:
㈠被告潘氏嬌得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平均分配與
被繼承人洪榮賢婚後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並將之自被繼承人洪榮賢遺產扣除後,再由兩造按應繼分5分之1之比例繼承:
⒈被告潘氏嬌已於被繼承人洪榮賢死亡後取得中華民國國籍,
其與被繼承人洪榮賢婚後並未約定是用何種夫妻財產制,而被繼承人洪榮賢於99年4月27日死亡,其與被告潘氏嬌之夫妻財產制法律關係即告消滅,被告潘氏嬌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分配自己與被繼承人洪榮賢之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並將之自被繼承人洪榮賢之遺產中扣除,再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平均繼承。又被告潘氏嬌於94年
7月2日與被繼承人洪榮賢結婚來臺後,不但照顧被繼承人洪榮賢之日常生活起居,亦打理家務,協助分擔被繼承人洪榮賢之工作,業餘時並打零工,貼補家用,對家庭可謂盡心盡力,並無原告所稱對家庭無貢獻之情。
⒉被繼承人洪榮賢之婚前財產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及建
物,此亦為被繼承人洪榮賢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而婚後財產如下: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及建物,鑑定價值為521萬4095元、②太平郵局存款1219元、③國泰世華銀行太平分行存款298元、④勞工保險遺屬津貼47萬5000元(扣除喪葬費26萬元後之餘額)、⑤對遠東銀行消費借貸債務285萬1292元。而被告潘氏嬌無婚前財產,於被繼承人洪榮賢死亡時僅有79元,故被告潘氏嬌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141萬9660元。
㈡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及建物部分:
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及建物係被告潘氏嬌與被繼承人洪
榮賢結婚後,共同努力,以平日存款、向他人借款,及以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借款所購買,與被繼承人洪榮賢所繼承之遺產無關,難以被繼承人洪榮賢曾於96年3月間繼承其父親 洪世 欣之遺產,即認定被繼承人洪榮賢係以繼承及婚前所得購買該土地及建物。另於被繼承人洪榮賢之母 洪林牛種 對被繼承人洪榮賢提出遺棄告訴案件偵查中,訴外人 洪榮堂洪榮魁 雖均證稱被繼承人洪榮賢父親有存款700餘萬元在被繼承人洪榮賢處云云,惟其2人因爭產而與被繼承人洪榮賢有利害關係,至於訴外人洪林牛種雖指稱是其配偶與被繼承人洪榮賢去領錢,並將領出來的錢交給被繼承人洪榮賢處理云云,然此非訴外人洪林牛種親眼所見,故亦不能證明被繼承人洪榮賢與其父親間金錢處理情形,而依被繼承人洪榮賢在該案偵查中之供述,亦僅能證明被繼承人洪榮賢有陪同其父親去提款而已,而不能證明其父親有將款項交給被繼承人洪榮賢。故被繼承人洪榮賢死亡後,被告潘氏嬌對上開土地及建物自得先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原告主張上開土地及建物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顯然無理。
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及建物,鑑定價值為521萬4095元
,扣除遠東銀行貸款債務285萬1292元,再扣除被告潘氏嬌可請求之剩餘財產141萬9660元,所剩價值為94萬3143元,故上開房地於99年4月27日被繼承人洪榮賢死亡時之價值為94萬3143元。因被告潘氏嬌、洪俊易長久居住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及建物,故被告潘氏嬌、洪俊易不同意上開房地以變價之方式分割,而請求將之分配予被告潘氏嬌、洪俊易,被告潘氏嬌、洪俊易願意以金錢補償原告及其餘被告差額。
㈡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及建物,被告潘氏嬌、洪俊易同意變價分配,賣得價金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㈢至如附表一編號3、4之存款及勞工保險津貼,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叁、本件經與兩造協商整理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之事項如次: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被告洪美智、洪敏玉、洪俊易之父、被告潘氏嬌之配
偶之洪榮賢於99年4月27日死亡,兩造均為洪榮賢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應各為1/5。
㈡被告潘氏嬌與被繼承人洪榮賢於94年7月1日結婚,婚後並未
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並以99年4月27日為其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計算剩餘財產差額之時點。
㈢被繼承人洪榮賢死亡時遺留有:
⒈土地:
①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2分之1)。
②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③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2分之1)。
④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⒉建物:
①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建物(建號1317,權利範圍:全部,坐落土○○○區○○段941之36號土地)。
②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建物(建號
620,權利範圍:全部,坐落土○○○區○○段○○○號)。⒊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郵局存款1219元。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太平分行活期儲蓄存款298元。
⒋債務:遠東商業銀行消費借貸債務285萬1292元。
㈣被繼承人洪榮賢結婚時財產有:
⒈積極財產:
①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②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建物(建號
620,權利範圍:全部,坐落土○○○區○○段○○○號)。⒉消極財產:無。
㈤被告潘氏嬌結婚時並無積極財產、消極財產。
㈥被告潘氏嬌於99年4月27日之財產:
⒈積極財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長億郵局存款79元。
⒉消極財產:無。
㈦被繼承人洪榮賢之勞工保險津貼及喪葬津貼共計73萬5000元
,其中26萬元用以支付喪葬費用,剩餘47萬5000元,同意列入被繼承人洪榮賢遺產。
㈧被繼承人洪榮賢因其父 洪世欣 死亡而繼承230萬元之現金。
㈨同意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部)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建物(建號620,權利範圍:全部,坐落土○○○區○○段○○○號)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兩造依應繼分5分之1分配。
㈩被繼承人洪榮賢所遺留的存款而為可分割之遺產部分(如被
告潘氏嬌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經扣除該金額後,而為遺產分割範圍者),同意依兩造應繼分5分之1分配。
二、兩造爭點事項㈠被繼承人洪榮賢所有下列不動產是否屬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
產?應否列入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範圍?若應列入,於99年4月27日時之價值為何?⒈土地:
①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2分之1)。
②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③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2分之1)。
⒉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建物(建號1317,權利範圍:全部,坐落土○○○區○○段941之36號土地)。
㈡勞工保險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支付喪葬費後剩餘之47萬5000
元是否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計算?㈢本件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為何?㈣本件若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是否為被告潘氏嬌於婚姻期間
之協力貢獻所得,平均分配有無顯失公平之情形?㈤被繼承人洪榮賢所遺留之①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22分之1)、②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③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2分之1)、④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建物(建號1317,權利範圍:全部,坐落土○○○區○○段941之36號土地)應如何分割?
肆、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洪榮賢於99年4月27日死亡,其生前與訴外人張瓊云結婚,並育有原告、被告洪美智、洪敏玉,嗣與張瓊云離婚後,再與原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籍人之被告潘氏嬌結婚,並育有被告洪俊易,故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洪榮賢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4份、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各1份,及被告潘氏嬌提出之結婚證書可證,而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財產制依結婚時夫所屬國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訂立財產制者,亦為有效,99年5月26日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洪榮賢與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籍之被告潘氏嬌於94年7月1日結婚,關於其等夫妻財產制之規定,依當時有效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3條,自應適用被繼承人洪榮賢之本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
三、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被告潘氏嬌、洪俊易抗辯被告潘氏嬌已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且其與被繼承人洪榮賢於94年7月1日結婚後,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等情,為原告及被告洪美智、洪敏玉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提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份為證,復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亦堪信被告潘氏嬌、洪俊易上開抗辯為真。
三、再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因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於74年6月3日公布,同年月5日生效,而同上開日期修正公布生效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按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6條之2規定,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根據行政院提出之立法理由謂,修正前夫或妻在聯合財產制(即法定財產制)之所有財產區分為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其中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係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為保障人民之既得權益,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爰增訂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由此可知,本條文之規範,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完全不受影響。揆之上開說明,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
四、被告潘氏嬌、洪俊易抗辯被告潘氏嬌與被繼承人洪榮賢之法定財產制法律關係因被繼承人洪榮賢死亡而消滅,其對被繼承人洪榮賢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情,惟原告則主張在夫妻一方死亡之情形,生存之配偶不得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惟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係因人死亡,由具有一定身分之生存者,包括的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之規範目的未盡相同,配偶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與繼承權,性質上本可相互併存。且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分配請求權,於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係屬生存配偶本於配偶身分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之請求權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夫妻之一方死亡,夫妻財產制之法律關係因而消滅,則生存之配偶仍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就生存配偶與死亡配偶之財產及債務進行清算,於清算中扣除應歸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後,方為死亡者之遺產,而由生存配偶依繼承法有關規定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潘氏嬌並不因被繼承人洪榮賢死亡,而得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云云,並不足採。
五、被告潘氏嬌、洪俊易抗辯被告潘氏嬌於結婚時並無財產及債務,於被繼承人洪榮賢死亡時僅有郵局存款79元,而被繼承人洪榮賢於結婚時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及建物,其死亡時遺留者,除上開婚前財產外,尚有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及建物、②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存款共計1517元、③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勞保給付47萬5000元(扣除喪葬費26萬元後之餘額),另有對遠東銀行消費借貸債務285萬1292元等情,為原告、被告洪美智、洪敏玉所不爭執,且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全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全部)、遠東銀行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支付收據、勞工保險局99年7月5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而堪信為真實。
六、被告潘氏嬌、洪俊易抗辯被繼承人洪榮賢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計算之財產有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及建物、②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存款共計1517元、③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勞保給付47萬5000元(扣除喪葬費26萬元後之餘額),惟原告抗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及建物,係被繼承人洪榮賢因繼承、無償取得之財產;另勞工保險之遺屬津貼係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內發生死亡保險事故,得由被保險人之遺屬請領,屬被繼承人洪榮賢死亡即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後,始由原告等遺屬領取之保險給付,顯非被繼承人洪榮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婚後財產,故均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計算。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及建物,係被繼承人洪
榮賢以其父親洪世欣出賣土地,而交付之價金半數350萬元支付簽約款50萬元、完稅款20萬元、尾款5萬元;再以被繼承人洪榮賢與洪世欣之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洪世欣遺產而取得由訴外人洪榮堂給付之230萬元支付買賣價金中之完稅款
130萬元、尾款200萬元,故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及建物,為被繼承人洪榮賢無償取得及繼承所得財產之變形物,而不應納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等情,然為被告潘氏嬌、洪俊易所否認,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及建物,係被繼承人洪榮賢以平時存款及向他人借貸所得支付價金所購買等語。惟查:
⒈被繼承人洪榮賢之母洪林牛種曾以被繼承人洪榮賢涉嫌遺棄
罪嫌而提出告訴,其於警詢時證稱其配偶洪世欣與被繼承人洪榮賢私下變賣其名下土地,得款1070萬元,並將之存放在洪世欣設於農會之帳戶內,嗣被繼承人洪榮賢趁洪世欣重病意志不清之際,將洪世欣存放在農會之存款提領一空云云,惟其於偵查中則改稱:是被繼承人洪榮賢與洪世欣一起去領錢的,並將領得之款項交代被繼承人洪榮賢處理云云;另證人即被繼承人洪榮賢胞兄洪榮堂於偵查中則證述:伊父親洪世欣賣了一筆土地700餘萬元,一半放在被繼承人洪榮賢那邊云云;證人即被繼承人洪榮賢胞兄洪榮魁於偵查中另證稱:之前伊父親洪世欣存款700餘萬元,現還在被繼承人洪榮賢那邊云云;而被繼承人洪榮賢則於警詢供稱:是伊與父親一同去農會提款,共提領640萬元等語,然並未供承其父親有交付提領之存款等情。準此,被繼承人洪榮賢父親洪世欣就有無將出賣土地所得款項交給被繼承人洪榮賢?交付金額為何?俱屬不明。
⒉被繼承人洪榮賢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雖於95年2月23日有存款350萬元存入,但無法確定即為原告所主張洪世欣放在被繼承人洪榮賢處之款項;又縱使該款項為前述洪世欣出賣土地所得款項,然交付金錢予他人之原因關係甚多,例如:買賣(給付價金)、贈與、借貸、租賃(給付租金)及僱傭(給付薪資)、投資等皆是,並非以贈與關係為交付金錢之唯一原因。是本件原告既主張上開350萬元係被繼承人洪榮賢父親所贈與,惟此為被告潘氏嬌及洪俊易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被繼承人洪榮賢之父洪世欣有贈與350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上開款項於存入翌日即95年2月24日隨即全數領出,且與被繼承人洪榮賢於96年3月28日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時間相隔逾1年,自難認定被繼承人洪榮賢用以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及建物之價金,係以洪世欣所交付之款項支付。故而,原告上開主張尚難信為真實。
⒊又查,被繼承人洪榮賢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及建物
之價金,其中完稅款150萬元及尾款235萬元,依約應分別於96年4月17日、同年月30日給付,而完稅款中130萬元係以發票日為96年4月17日,發票人為太平郵局,支票號碼為556235號支票支付;另尾款其中200萬元則以發票人為太平郵局,支票號碼為556275號支票支付,而上開款項均係由被繼承人洪榮賢設於太平郵局帳戶內撥付等情,有被告潘氏嬌、洪俊易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0年8月5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支票正反面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而被繼承人洪榮賢於96年3月23日與其父洪世欣之其餘繼承人就繼承遺產事宜達成協議,被繼承人洪榮賢因繼承而取得230萬元等情,亦有協議書1份在卷可證。又被繼承人洪榮賢設於太平郵局之帳戶,於上開協議成立後,於同日、同年月27日、28日分別以現金存入90萬元、90萬元及19萬元,共計19
9萬元,以其時間上密接性以觀,應可認定上開199萬元係被繼承人洪榮賢因繼承其父洪世欣遺產所得。從而,被繼承人洪榮賢設於太平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於支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及房屋買賣價金之時,確有199萬元係繼承取得,應堪認定。
⒋被告潘氏嬌及洪俊易雖抗辯被繼承人洪榮賢有以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而借款支付買賣價金等情,惟為原告及被告洪美智、洪敏玉所否認。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及建物上,雖有設定抵押權,分別擔保被繼承人洪榮賢對遠東銀行之100萬元、200萬元、600萬元之債務,然上開抵押權設定之時間分別為97年7月3日、98年
3月18日及同年10月2日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遠東銀行100年11月25日(100)遠銀消字第441號函暨所附授信明細查詢單1份、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3份在卷可參,足見被繼承人洪榮賢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借款之時間係在該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價金已全部支付完畢後,是被告潘氏嬌及洪俊易主張有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借款以支付買賣價金乙節,自難信為真實。
⒌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洪榮賢用以支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
地及建物之價金中,僅有199萬元係繼承取得,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及建物均是以繼承或無償取得之價金支付,故為贈與物之變形,應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計算等情,並不可採。惟支付如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及建物價金中之199萬元,既為繼承所得,則計算被繼承人洪榮賢死亡時現存之婚後財產價額時,自應扣除該贈與所得之199萬元。
㈡被告潘氏嬌、洪俊易抗辯被繼承人洪榮賢死亡後領取之勞工
保險遺屬津貼,扣除喪葬費用26萬元所餘47萬5000元,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時,亦須列入被繼承人洪榮賢婚後財產等情,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繼承人洪榮賢死亡後,勞工保險局發給普通傷病死亡給付
,包含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共計73萬5000元等情,有前揭勞工保險局函附卷可稽,而堪信為真實。
⒉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
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受領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之順序如下:㈠配偶及子女。㈡父母。㈢祖父母。㈣孫子女。㈤兄弟、姊妹,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喪葬津貼應係對於支付死亡之被保險人喪葬費用人之津貼;至遺屬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乃勞工保險機構出於照護被保險人之遺屬所為之設計,避免其生活無依,用以貫徹國家對於無力生活者負扶助與救濟之憲法意旨(大法會議釋字第549號解釋文要旨暨理由書、協同意見書內容參照)。由上開規定觀之,得請領喪葬津貼、遺屬津貼者,分別為支出殯葬費之人、被保險人之配偶等遺屬,此項受領權利為支出殯葬費之人或遺屬自身之權利,並非歸屬於被保險人即被繼承人,故勞工保險局雖因被繼承人洪榮賢死亡而發給喪葬津貼、遺屬津貼,然此並非被繼承人洪榮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自不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計算之範圍內,被告潘氏嬌、洪俊易抗辯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計算範圍云云,並無可採。
七、綜前核計結果,被告潘氏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所有,而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為郵局存款79元,婚前財產則為零,故其於法定財產制法律關係消滅時之婚後財產為79元。而被繼承人洪榮賢於結婚時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及建物,此為婚前財產,依法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計算。被繼承人洪榮賢其死亡時除上開不動產外,尚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及建物、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存款共計1517元、對遠東銀行消費借貸債務285萬1292元;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及房屋經依被告潘氏嬌、 洪俊易聲臺中市建築學會鑑定結果,於被告潘氏嬌與被繼承人洪榮賢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99年4月27日之價值,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①所示土地:3萬5316元、如附表一編號1②所示土地:191萬5000元、如附表一編號1③所示土地:3萬6779元、如附表一編號1④所示建物322萬7000元,共計521萬4095元(計算方式:35316+0000000+36779+0000000=000000
0),有該學會102年1月28日中市學鑑字第101091號函暨鑑估報告書各1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基上,被繼承人洪榮賢與被告潘氏嬌係存續期間,因繼承其父洪世欣之遺產中,有199萬元用以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及建物,此部分係繼承所得,及其對遠東銀行所負債務,均應予以扣除。準此,被繼承人洪榮賢於法定財產制之法律關係些滅時之剩餘財產為37萬4320元(計算方式:0000000+1219+000-0000000-0000000=374320)。基上,被繼承人洪榮賢與被告潘氏嬌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為被繼承人洪榮賢多於被告潘氏嬌37萬4241元(計算方式:000000-00=374241)。從而,被告潘氏嬌自得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平均分配,其得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額為差額之半數即18萬7121元(計算方式:3742412=187120.5,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原告主張被告潘氏嬌與被繼承人洪榮賢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主要來自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及建物之價值,然購買上開不動產時,其等甫結婚1年餘,且被告潘氏嬌懷孕生子,並無工作所得,故對購買上開不動產並無貢獻,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等情,然為被告潘氏嬌、洪俊易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係於74年6月3日新增,立法理
由「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1項之規定。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爰增設第2項」等語。是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之規定,係指「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此觀前揭立法理由即明,並有最高法院
86年度臺上字第434號判決要旨可供參酌。㈡查原告雖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然未就被告
潘氏嬌有何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情事,舉出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其抗辯為可採。再者,縱上開不動產係以被繼承人洪榮賢之所得購買,惟被告潘氏嬌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對於家庭亦有所貢獻,則被繼承人洪榮賢因此所增加之財產,自不能不歸功於被告潘氏嬌之協力,是本院尚無從遽依原告之片面主張,逕認本件平均分配財產之方式顯失公平,而調整被告潘氏嬌之分配額。故而,被告潘氏嬌自得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平均分配,其對被繼承人洪榮賢有18萬7121元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先自被繼承人洪榮賢之遺產扣除之。
九、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著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洪榮賢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而兩造就系爭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洪榮賢之遺產,為有理由。關於遺產分割之方法,經查:
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存款1517元(均含繼承開始後所生法定
孳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勞工保險喪葬津貼、遺屬津貼,兩造均同意列入遺產分配,且屬可分,故由被告潘氏嬌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勞工保險喪葬津貼、遺屬津貼餘額中取得18萬7121元(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後,所餘28萬7879元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存款(均含自繼承開始後所生之孳息),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取得。
㈡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及建物部分,兩造均同意變價分割
,足徵變價分割之方式,符合全部共有人之期待與利益,爰准以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㈢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及建物,原告、被告洪美智、洪敏
玉均主張變價分割,被告潘氏嬌、洪俊易則主張分歸其2人分別共有,差額再以金錢補償原告及被告洪美智、洪敏玉。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及建物現係由被告潘氏嬌、洪俊易居住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及建物之現狀,如將之分割由被告潘氏嬌、洪俊易取得,應與該土地、房屋之使用現況,較為相符。是為上開土地及建物整體經濟效益計,本院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分割由被告潘氏嬌、洪俊易共同取得所有權,並以應有部分各2分之1保持分別共有。惟如附表一編號1①、②、③所示土地及④所示建物目前市場價值分別為4萬4027元、238萬9265元、4萬5845元、323萬7000元,共計571萬6137元(計算方式:44027+0000000+45845+0000000=0000000),有前揭鑑估報告書在卷可佐。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及建物倘由兩造依應繼分平均分配,則每位繼承人應有部分之價值為114萬3227元(計算方式:00000005=0000000.4,元以下四捨五入),惟今由被告潘氏嬌、洪俊易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其價值各為
285萬8069元(00000002=0000000.5,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潘氏嬌、洪俊易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及建物所分得之部分,顯較兩造依應繼分分別共有該土地及建物時應有部分價值多出171萬4842元(計算方式:0000000-0000000=0000000),自應依其餘繼承人應繼分比例予以金錢補償,而由被告潘氏嬌、洪俊易分別補償原告、被告洪美智、洪敏玉如附表三所示金額。
十、被繼承人洪榮賢於死亡時雖遺有對遠東銀行之消費借貸債務,惟遺產分割之標的,應僅指積極遺產而言,消極遺產(債務)則不屬遺產分割之標的。蓋依民法1153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之債務係由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故被繼承人之債務尚非屬得為分割之標的(參見 唐敏寶 著「遺產分割之理論與實務」第30頁、載於司法研究年報第24輯第二篇、司法院印行、93年11月出版)。是被繼承人洪榮賢對遠東銀行之消費借貸債務,自非屬本件遺產分割之範疇,附此敘明。
十一、從而,原告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洪榮賢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伍、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亦即由兩造依應繼分各負擔5分之1,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陸、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書記官張雅如附表一編號1
①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2分之1)。
②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③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2分之1)。。
④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建物(建號1317,權利範圍:全部,坐落土○○○區○○段941之36號土地)。
編號2
①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②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建物(建號
620,權利範圍:全部,坐落土○○○區○○段○○○號)。編號3:存款(單位:新臺幣)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郵局存款1219元。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太平分行活期儲蓄存款298元。
編號4:勞工保險喪葬津貼、遺屬津貼(扣除喪葬費用所剩餘,
單位:新臺幣):47萬5000元附表二:分割方法:
一、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及建物,應分歸被告潘氏嬌、洪俊易依應有部分各2分之1保持共有。
二、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及建物,均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取得5分之1。
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存款(含自繼承開始後所生之法定孳息),由兩造各取得5分之1。
四、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勞工保險喪葬津貼、遺屬津貼先由被告潘氏嬌取得18萬7121元(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後,所餘28萬7879元由兩造各取得5分之1。
附表三:應補償金額(單位:新臺幣)┌───────┬──────┬──────┬──────┬───────┐│受補償人│洪淑慧│洪美智│洪敏玉│應補償金額合計││應補償人│││││├───────┼──────┼──────┼──────┼───────┤│潘氏嬌│57萬1614元│57萬1614元│57萬1614元│171萬4842元│├───────┼──────┼──────┼──────┼───────┤│洪俊易│57萬1614元│57萬1614元│57萬1614元│171萬4842元│├───────┼──────┼──────┼──────┼───────┤│受補償金額合計│114萬3228元│114萬3228元│114萬3228元│342萬9684元│└───────┴──────┴──────┴──────┴───────┘(備註:計算方式:00000003=571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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