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2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2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柏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柏儀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21時許起,在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附近某薑母鴨店內,飲用啤酒1瓶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2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日(18日)0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員警執行酒駕臨檢勤務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日0時1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儀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1至34、69至7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萬豐派出所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35至41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酒後駕車之劣行,然被告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所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除於95年間曾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453號判決判處罰金刑確定外,別無其他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另考量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0毫克,暨其從事汽車銷售、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