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仁鵬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87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訴字第90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仁鵬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林仁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仁鵬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豐交簡字第1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考量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本應戒慎警惕,惟其卻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再為本案傷害犯行,足徵其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所顯現之惡性程度,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 陳昆榮 之友人,其與陳昆榮之員工即告訴人 許達祥 因告訴人之出勤及積欠陳昆榮債務問題而發生爭執,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右眼挫傷、上唇鈍挫傷口腔內擦傷等傷害,因告訴人未於本院調解程序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油漆工,已婚,育有2名子女分別為國小三年級、幼稚園大班,目前另案執行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7870號被告林仁鵬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仁鵬(涉犯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豐交簡字第1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係許達祥雇主陳昆榮之朋友,於109年7月22日17時30分許,在許達祥所任職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佺勝企業有限公司」之會客室內,與許達祥因出勤及積欠陳昆榮債務問題而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許達祥臉部,致許達祥受有右眼挫傷、上唇鈍挫傷口腔內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達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仁鵬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據告訴人許達祥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指訴甚詳,核與證人陳昆榮、 林育勳 於偵查中證述相符,復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1日
檢察官陳君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書記官吳清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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