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上字第126號上訴人 陳秉洋 被上訴人 王茂信
新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47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而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各有明文。次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再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準此,當事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原審法院未駁回時,第二審法院亦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至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816元,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觀其上訴理由所載:被上訴人王茂信之車輛原靜止停放在黃線旁,迨伊直行往前至王茂信車輛之中間,始向左開出;伊之行車速度低於時速20公里,苟王茂信向左開出前有看後照鏡,即能知悉伊之來車。王茂信未禮讓伊,且未察看後照鏡,方導致本件車禍發生,應負全部責任。原審不察,竟認定伊與有過失,認事用法顯有錯誤云云,核僅係陳述其就事實認定之個人意見,而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加指摘,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字號及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至上訴人於上訴後,另主張:王茂信於事發時係欲左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又伊至現場丈量,從路邊人行道至中線分割線共510公分;按警察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伊之車輛距人行道有310公分,扣除王茂信所駕車輛之車身寬度219公分,尚有安全距離91公分。故若非王茂信突然轉出,本件事故不會發生云云,暨提出自行拍攝之照片8張,核屬新攻擊方法,且衡其情形,並非不能於原審主張,亦非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上訴人不能提出上開攻擊方法之情事。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執此新攻擊方法,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本院依法當不得予以斟酌,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呂麗玉
法官吳怡嫺法官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書記官蔡柏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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