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71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7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免職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716號聲請人內政部警政署代表人 王卓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李若玲 間免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12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至於法規命令、解釋令函或他案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均非本款所謂證物。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經當事人提出,並於確定判決有影響者,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121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涉前於民國95年10月29日聲請人所屬入出境管理局(現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召開95年度第1次考績委員會之時,聲請人即已掌握:(一)聲請人所提辦之案件,有許多非民意代表請託,卻夾帶其中,無法交代、(二)查相對人私人帳戶資金往來狀況,發現與多名國會助理有往來、(三)檢方曾告知該局相對人早有涉案跡象,且此類申請案件卻重複發生、(四)相對人夫妻所得,與其消費差異頗大、(五)該局針對處理民意代表請託選民服務之案件,應有一定之程序,惟相對人多次私下受理,多處未合乎程序等之違法事證,涉案程度罪證確鑿,必定起訴。該局爰作成免職處分之決定,同時報經聲請人召開考績委員會決議依法予以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予停職,尚非無據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提起或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無理由,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吳慧娟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樹埔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書記官黃淑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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