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6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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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76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雜項執照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判字第767號上訴人 鄭憲宗 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代表人 賴清德 上列當事人間雜項執照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上訴人持台南縣官田鄉(前台南縣於民國99年12月25日與前台南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台南市,前台南縣官田鄉隨之改制為台南市○○區○○○段○○○○○○號等15筆山坡地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嘉南花園住宅社區開發計畫」(下稱系爭開發計畫),其開發計畫書經內政部以92年2月17日台內營字第0920084400號函核定開發許可,並經被上訴人(合併改制後承受前臺南縣政府業務)以92年8月4日府地用字第0920123269號公告在案。上訴人依行為時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3條規定,分別於93年2月13日、94年1月25日函請被上訴人准予展期至94年2月17日、95年2月17日。期間上訴人於95年1月12日委託能碩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能碩公司)檢送雜項執照申請書圖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雜項執照(下稱系爭申請案),經被上訴人審認申請書圖與規定不符,分別於95年8月14日、97年4月30日、97年7月2日、97年9月15日函請上訴人依規定改正後再送核辦,上訴人雖分別於95年7月4日、97年5月8日、97年8月22日、98年9月11日函送修正後雜項執照計畫書圖,但經被上訴人審查上訴人98年9月11日申請書,並於99年4月7日召開雜項執照審查會議,由所屬「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小組」(下稱審查小組)審查後,以99年5月24日府工管字第0990120544號函送會議紀錄予上訴人,並請上訴人依委員修正意見修正完成後,再行辦理後續作業。嗣被上訴人承辦人多次口頭通知上訴人補正,惟上訴人均未補正資料,被上訴人遂以99年12月23日府工管字第0990330545號函(下稱原處分),依建築法第36條之規定駁回系爭申請案。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被上訴人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案前,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104條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亦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二)上訴人於95年1月12日委託訴外人能碩公司檢送雜項執照申請書圖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雜項執照,然被上訴人至95年8月14日始第1次通知上訴人依規定改正後再送核辦,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召開97年6月9日及99年4月7日2次審查會議前,自無可能於接獲第1次通知改正之日起6個月內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又上訴人考量系爭申請案所涉審查事項甚多,先後計6次檢送雜項執照申請書圖申請審查,且被上訴人於收受後,除需一再函請上訴人依規定改正後再送核辦外,另需2次送所屬審查小組審查,且其辦理該2次審查之行政作業時間各耗費30天、207天,更未於被上訴人99年5月24日函內要求上訴人應予補件或改正之期限。另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所召開之審查小組審查及多次通知而已共耗費4年多及約4百萬元,如被上訴人於審查程序未依法完成前即逕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駁回系爭申請案,除已有濫用權力之違法外,並致上訴人因未能開發而無須繳交相關開發影響費、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予相關政府機關,顯有害於公益。(三)上訴人先後兩次向前台南縣官田鄉公所申請核發建築線,均獲「無法測定建築線核發建築線指示書圖予上訴人」之回應,故上訴人將該公所之回函,補正說明於97年8月22日送件之「雜項執照計畫書圖-修正本」內,且被上訴人於受理後,亦未要求上訴人應就建築線指示部分再予補正,顯見上訴人所檢附之相關書件已符合該審查小組於97年6月9日所召開審查會議之審查,詎該審查小組嗣於99年4月7日所召開之第2次審查會議中,仍指摘本件無建築線指示圖。且承辦人 吳宗奇 亦向能碩公司之總經理 廖本能 表示係因被上訴人將於99年12月25日合併改制在即,該改制後之審查小組將另為重組,被上訴人係為清案始不得不將系爭申請案予以駁回,足見被上訴人顯有權力濫用之違法。又上訴人於接獲被上訴人99年5月24日函暨所檢送會議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後,既已於99年8月11日已向麻豆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複丈作業,惟麻豆地政事務所因複丈錯誤,遲至99年12月3日始完成複丈作業,上訴人即於99年12月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建築線指示,並由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3日予以核定在案,足見上訴人未能於該最後1次通知補正之日起6個月內改正完竣送請復審,係因可歸責於麻豆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有誤所致。另被上訴人承辦人吳宗奇明知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提出建築線指示申請,仍於99年12月23日指摘上訴人「未檢具建築線指示圖」,然其於訴訟中又改稱:上訴人至遲亦應於該府最後1次通知改正之日起6個月內即於99年11月24日前改正完竣送請復審,顯非可採。且本件雜項執照申請書圖文件應依執行要點附表1之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表,及附表2申請山坡地雜項執照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查核表之規定製作,類此規定並無需檢附建築線指示圖,足見建築線指示圖核非申請山坡地雜項執照應檢附之必要書圖文件。(四)上訴人於97年10月3日檢送本件變更內容對照表暨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至內政部營建署,並請該署轉送環保署審查,然因環保署所要求本件應補行環境現況監測調查(含文化遺址調查)及該署審查時程,非上訴人所能管控等因素,致上訴人並無法於6個月期限取得環保署之核可函,故上訴人於98年2月13日函請前台南縣政府將該6個月限期展延至上訴人取得環保署之核可函後,再依規定辦理雜項執照審查,被上訴人經內政部營建署釋疑後,以98年4月20日府工管字第0980076018號函向上訴人委託之能碩公司表示:「請開發單位依上開規定提出差異分析報告送環保署審查核可後,再送本府辦理審查。」嗣上訴人於取得環保署98年9月7日環署綜字第0000000000A號函所核定之差異分析報告定稿本後,於98年9月11日檢送修正後雜項執照計畫書圖予被上訴人繼續辦理第2次審查。且上訴人業已向該府申請同意俟環保署審查核可後再予補正,並已依法補正完竣。另該府亦未曾因上訴人未依該函示通知改正之日起6個月內送請復審,而將系爭申請案駁回,則本件自不得於嗣後再以該函示有引用建築法第36條規定,或以上訴人有違反該函示之通知期限,而將系爭申請案駁回。(五)被上訴人以97年7月2日函送第1次評審委員會議紀錄予上訴人,共提出42條意見,上訴人積極辦理修正,並於97年8月22日即已檢送本件雜項執照計畫書圖(修正本)予被上訴人審查,絕無被上訴人所指故意拖延之情事。另第2次評審委員會議記錄中審查委員共提出18條意見,較第1次評審委員意見已減少24條,若非麻豆地政事務所鑑界複丈作業有誤,上訴人確實無其他理由拖延送件雜項執照計畫書圖(修正本)期程,以致超過6個月未予改正。(六)依建築法第33、35、36條等規定,不應完全適用於本件有關山坡地雜項執照申請案之審查;退步言,若仍認本件有上開法條適用,則被上訴人亦應1次將全部之改正事項通知上訴人,而不可分次通知不同之改正事項要求上訴人,否則即不得逕依建築法第36條之規定將系爭申請案駁回。詎被上訴人竟多次通知上訴人改正,並要求上訴人應依其2次召開審查會中不同審查委員之不同審查增加意見另為改正,其本身已違反上開法律至明。且顯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公益原則及損害最小原則,於法不合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上訴人應依其95年1月12日之申請,作成核發雜項執照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取得系爭開發計畫之開發許可後,兩度申請延展至94年2月17日及95年2月17日,惟95年2月17日之期限依法已屬不得再行展延,致上訴人不得不於95年1月12日委託能碩公司檢送雜項執照申請書圖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雜項執照。被上訴人於95年8月14日第1次正式函文予上訴人明示要求上訴人應於96年2月14日前改正完竣並送請復審,且復審必須符合規定始可,否則得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將駁回系爭申請案。然上訴人未於上開期限內改正完竣送請復審,且逾期後所提送經過修正之雜項執照計畫書圖仍不符規定,致被上訴人自96年2月14日起已得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將系爭申請案駁回;又依被上訴人99年5月24日函最後1次通知上訴人,請其依審查小組審查會議之委員修正意見修正完成後,再行辦理後續作業,並請上訴人提供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核定之開發計劃書圖定稿本,及環保署核定之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定稿本,則縱以此最後1次通知補正之時點起算,上訴人不但必須於99年11月24日前改正完竣送請復審,且在該期限內其改正必須符合規定者始可,然上訴人未依限補正,是被上訴人駁回系爭申請案,自屬合法正當。(二)依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及施工查驗執行要點(下稱執行要點)規定及其附表1「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表」所載可知,山坡地雜項執照之審查分為「建築審查(係審查文件是否齊備)」及「審查小組會審」,則建築法第36條所稱「接獲第1次通知改正」,當然係包含「建築審查」及「審查小組會審」之通知改正。又執行要點係屬建築法、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之施行細則、或應行注意事項、或執行須知等之技術性規定,而執行要點、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就關於山坡地雜項執照申請案之補件期限及逾期駁回申請等事項既未予規定,則自應回歸適用建築法之規定實屬至明。上訴人既係依建築法第25、28條第2款及第30條規定申請雜項執照,則被上訴人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駁回系爭申請案,其適用法令自無違誤。(三)被上訴人於99年4月7日召開雜項執照第2次審查會議由審查小組審查,於審查會議紀錄之委員意見㈤第5小點乃具體指明:「本件無建築線指示圖……。」是建築線指定圖乃屬本件雜項執照依法所應審查之項目,實毋庸疑。又實務上歷來係由各鄉(鎮、市)公所依其人員有無建築背景者,而決定是否承辦該項建築線指定業務,並告知予被上訴人,即使係決定承辦該項建築線指定業務之鄉(鎮、市)公所,也會因個案之爭議或因人員變動,而告知不再承辦該項建築線指定之業務,當承辦建築線指定業務之鄉(鎮、市)公所將人民之建築線指定申請駁回時,並不會副知被上訴人,但其通常會告知申請人可依被上訴人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持該公所95年1月9日駁回申請函文,改向被上訴人申請組成巷道評議小組評議指定建築線,即使上訴人否認曾受官田區公所告知上情,但上訴人係委託專業人士辦理系爭申請案,上訴人不可能不知其可向被上訴人申請組成巷道評議小組評議指定建築線,是上訴人至99年8月11日始向被上訴人申請組成巷道評議小組評議指定建築線,顯然係故意拖延本件審查程序至明。另上訴人雖主張其於94年12月8日已委託能碩公司向官田區公所申請就系爭土地指定建築線,該公所於95年1月9日函知上訴人謂「無法測定建築線」,但上訴人於95年1月12日委託能碩公司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雜項執照、95年7月4日函送修正後雜項執照計畫書圖予前台南縣政府時,均未提及上開情事;再依上訴人所舉之原證14號,亦無法證明其已將該公所95年1月9日復函無法測定建築線之意旨呈送予被上訴人,縱使已將該公所95年1月9日復函意旨陳送予被上訴人,仍無法改變「系爭建築線之指定係屬必要,且係屬可以解決之問題」之事實,故上訴人未能依限提出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另上訴人早於95年1月9日接獲該公所函復時,即知問題存在,卻何以拖延至99年5月24日始詢問吳宗奇解決之道?況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上訴人既未於6個月期限內將「建築線之指定係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能依限提出之相關證明文件資料」,並將「建築線指定以外之其他應行改正事項業已全部改正完竣之相關證明文件資料」提送予被上訴人審查,則被上訴人如何判斷認定其確在期限內改正完竣並已符合規定?暨建築線之指定未能在期限內完成是否確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是上訴人不但就建築線之指定未能依限提出確可歸責,且就其他改正事項未能依限提出亦確可歸責,則被上訴人依建築法第36條將系爭申請案駁回,即屬合法正當。(四)上訴人於97年8月22日函送修正後雜項執照計畫書圖(第4次)予被上訴人時,依資料顯示未見上訴人確有檢附官田區公所95年1月9日之函文,故證人廖本能於準備程序之證述尚與事實不符;即使上訴人於97年8月22日確有檢附官田區公所95年1月9日之函文,亦不得謂被上訴人業已同意免附建築線指定圖。又查證人廖本能雖證稱:上訴人就建築線指定以外之其餘應改正項目,均已於99年12月23日前完成改正暨備妥補充說明,而建築線指定申請之遲延係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因素,因此其曾在99年12月23日前接受上訴人委託,口頭通知被上訴人承辦人,並表示希俟建築線指定完成後,即可連同上開補充說明之所有改正事項一併提送審查云云,惟其亦同時證稱:前台南縣政府承辦人未表示認同建築線指定申請之遲延係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因素、未同意建築線之改正事項可以展延期限,更未表示同意上訴人可俟建築線指定完成後,始連同上開補充說明之所有改正事項一併提送審查,加諸上訴人就建築線之指定,及其他改正事項,均有可歸責之事由,則被上訴人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駁回系爭申請案,自係合法正當。(五)本件並非裁罰性案件,且上訴人逾期未完成復審之事實在客觀上明白而足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縱被上訴人於處分前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駁回系爭申請案亦未違法。又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上訴人應以申請復審為其先行程序,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7款規定,縱被上訴人於處分前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駁回系爭申請案亦未違法。
(六)按被上訴人於97年9月15日函文除於說明二告知上訴人應依環保署公告實施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後再行辦理雜項執照申請外,並已於說明三告知:「另依據建築法第36條,起造人應於接獲第1次通知改正之日起6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屆期未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被上訴人98年4月20日函文亦已明指本件有建築法第36條規定之適用,則上訴人自不能諉為不知該條文規定,益見上訴人之辯解不足採取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一)本件前台南縣政府已以97年7月2日府工管字第0970145677號函(下稱97年7月2日函)暨所附97年6月9日及審查小組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及99年5月24日府工管字第0990120544號函(下稱99年5月24日函)暨所附99年4月7日審查小組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通知上訴人,應釐清系爭申請案之建築線及建築線指示圖後,再辦理後續申請作業;且前台南縣政府亦分別以97年9月15日府工管字第0970188412號函(下稱97年9月15日函)暨所附環保署公告(88)環署綜字第0049304號函、98年4月20日府工管字第0980076018號函(下稱98年4月20日函)及99年5月24日函暨所附被上訴人99年4月7日審查小組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通知上訴人,應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送環保署審查完成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後,始得辦理申請。另被上訴人並以上開97年9月15日府工管字第0970188412號函及98年4月20日函兩度告知上訴人建築法第36條之意旨,督促上訴人依限補正。(二)依被上訴人97年7月2日函暨附件記載,已明確告知上訴人應依97年6月9日系爭開發案審查小組會議紀錄決議內容憑辦。上訴人於收受該函後,旋以97年8月22日能環字第97129號函檢送系爭開發計畫案雜項執照計畫書圖(修正本)予被上訴人審查。準此可知,上訴人於接獲該第1次通知補正建築線指示(定)圖之日起6個月內,並未補正完竣送請該府復審,則前台南縣政府駁回系爭申請,尚無違誤。(三)上訴人於97年10月3日之前,既已收受被上訴人97年9月15日函,惟迄被上訴人駁回系爭申請案前,上訴人均未向前台南縣政府提出環保署核定之「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定稿本,亦無法提出其已送達該報告並經被上訴人收受之證據,則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3日以原處分駁回上訴人系爭申請案,亦無違誤。(四)系爭申請案上訴人委託具有建築工程專業能力之能碩公司及建築師辦理申請手續,對於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上訴人自稱其兩度向前台南縣官田鄉公所提出申請,均獲回復無法測定建築線核發建築線指示書圖予上訴人等語,惟兩造對於證人廖本能證稱:98年6月以前建築線指定圖之作業,係由被上訴人委任官田鄉公所辦理,之後才由被上訴人收回委任自行辦理等語,並不爭執,則該公所於94及95年間,縱因系爭土地均屬都市計畫外土地,無中心樁成果等資料,而無法測定建築線核發建築線指示書圖,惟上訴人所委託具有建築工程專業能力之能碩公司及建築師,非不可於該府在98年6月間收回核發建築線指定圖之權限後,即時向該府申請核發。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8日委由維駿公司向該府申請核發系爭土地之建築線指示圖後,該府於100年1月13日即予核發在案,其前後僅1個月又6天,但上訴人於97年8月22日之前收受被上訴人97年7月2日函暨附件後,迄該府於99年12月23日以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案前,期間長達2年多,上訴人卻怠於進行補正建築線指示圖之申請並送審手續。再查自被上訴人於98年6月間收回核發建築線指定圖權限起算,至99年8月11日上訴人向麻豆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複丈作業為止,其期間亦長達1年2個月之久,此段期間上訴人亦有怠於補正建築線指示圖之情事。(五)上訴人取得系爭開發許可後,逾3年開發未為開發行為,依環保署公告(88)環署綜字第0049304號函審查結論所載,應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此係被上訴人審核系爭申請案期間,陸續所發生之補正事由,要非被上訴人於審核系爭申請案之初即可注意及之;再者,基於建築法第36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以觀,主管建築機關於通知起造人限期改正後,若發現其他另有應補正事項,法律並未禁止主管建築機關再命起造人限期改正,否則,即形同主管建築機關第1次命起造人限期改正後,若發現另有其他另有應補正事項,即不得再限期命起造人改正,顯非建築法第36條規定之意旨。又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案前,已就上開應補正事項分別2次通知上訴人,並再以上開97年9月15日函及98年4月20日函2度告知上訴人建築法第36條規定之意旨,督促其依限補正,尚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事。再者,上訴人繳交開發影響費及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係依相關法令規定所應為,核與其事後因違反建築法第36條規定,而經該府以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案,係屬兩事。又上訴人於繳交上開開發影響費及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後,尚須依法依限申請系爭雜項執照,尚難謂其繳交上開開發影響費及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後,即可信賴該府必定核准系爭雜項執照,而取得信賴保護之信賴基礎,且上訴人系爭申請案遭原處分駁回,係因其未依限補正上開事項所致,故原處分自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情事,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按:(一)「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收到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書件之日起,應於10日內審查完竣,合格者即發給執照。但供公眾使用或構造複雜者,得視需要予以延長,最長不得超過30日。」「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案件,認為不合本法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有關規定者,應將其不合條款之處,詳為列舉,依第33條所規定之期限,1次通知起造人,令其改正。」「起造人應於接獲第1次通知改正之日起6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屆期未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山坡地建築之審查許可、施工管理及使用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建築法第30條、第33條、第35條、第36條、第97條之1及第10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內政部依建築法第97條之1規定之授權,頒訂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起造人申請雜項執照,應檢附下列文件:1、申請書。2、土地權利證明文件。3、工程圖樣及說明書。4、水土保持計畫核定證明文件或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證明文件。5、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檢附審查通過之文件。」另前臺南縣政府依建築法第101條規定授權制定之臺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申請雜項執照,除依本法(按係指建築法)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1、土地權利證明文件:⑴土地登記謄本。⑵地籍圖謄本。⑶土地使用同意書。2、工程圖樣:位置圖、地盤圖、平面圖、立面圖與剖面詳細圖。3、建築線指定圖。4、其他有關文件:⑴使用共同壁者,應檢附協定書。⑵起造人委託建築師設計及請領建築執照者,應檢附委託書。⑶使用訂有三七五租約耕地者,應檢附承租人同意書。」(二)依建築法第101條規定授權制定之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起造人申請雜項執照固應檢附建築線指定圖。惟查上訴人係於94年12月28日即已向當時有權核發建築線之主管機關即前台南縣官田鄉公所申請,經該公所以95年1月9日所建字第0940013066號函復略以:本件15筆土地均屬都市計畫外土地,無中心樁成果等資料,尚無法測定建築線核發建築線指示書圖等語。而兩造對於98年6月以前建築線指定圖之作業,係由被上訴人委任官田鄉公所辦理,之後才由被上訴人收回委任自行辦理等情,並不爭執,亦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是在98年6月以前,官田鄉公所既無法核發建築線指定圖,復未能請示被上訴人如何處理或請求被上訴人支援,依法自無法期待上訴人取得當時有權核發之臺南縣官田鄉公所核發之建築線指定圖,難認上訴人有可歸責之事由;至於98年6月之後,上訴人雖得直接向被上訴人申請,惟上訴人主張其已將上開官田鄉公所之回函補正說明於其97年8月22日送件之「雜項執照計畫書圖-修正本」內,且被上訴人於受理該修正後雜項執照計畫書圖後,亦未於被上訴人97年9月15日府工管字第0970188412號函內通知要求上訴人應就建築線指定圖部分再予補正等語,則原審在認定上訴人之遲延提出建築線指定圖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時,自應先調查釐清上訴人是否確有將官田鄉公所之回函向被上訴人補正說明?而嗣後被上訴人於97年9月15日府工管字第0970188412號函,甚至是98年4月20日府工管字第0980076018號函之補正通知,為何均未要求上訴人補正建築線指定圖?被上訴人是否有行政怠惰或疏忽?乃原判決就上開攸關上訴人之補正是否合法之事項均未調查審認,即逕認上訴人逾法定期限未補正建築線指定圖,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駁回上訴人雜項執照之申請並無不合等語,自嫌率斷。(三)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9月7日環署綜字第0000000000A號函,及上訴人98年9月11日能環字第980152號函,可知環保署及上訴人業已分別將「嘉南花園住宅區開發計畫環境影響差異分析、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暨審查結論修正」定稿本及電子檔各乙份檢送予被上訴人收受,有該二函文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原証17號及原証18號),則被上訴人既已收受該環評定稿本,衡情自無再命上訴人補提該環評定稿本之必要,乃原判決未見及此,竟謂上訴人於97年10月3日之前,即已收受被上訴人97年9月15日命補正函,惟上訴人迄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3日駁回系爭申請案前,均未向被上訴人提出經環保署核定之「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定稿本,則原處分駁回上訴人系爭申請案,即無違誤等語,不但認定事實錯誤且理由前後矛盾,自屬違背法令。又本件上訴人究竟應否補提環評定稿本,如同上開建築線指定圖,亦關乎上訴人之補正是否合法,自已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四)証人即能碩公司總經理廖本能於原審証稱:我去臺南縣政府的承辦單位瞭解駁回原因,承辦人吳宗奇跟我說是因為要縣市合併,所以必須要清理業務,基於這樣的關係,才將我們的案件駁回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上訴人亦主張:承辦人吳宗奇向廖本能表示,係因被上訴人將於99年12月25日合併改制在即,該改制後之審查小組將另為重組,被上訴人係為清案始不得不將系爭申請案駁回,足見被上訴人有權力濫用之違法等語;則被上訴人駁回系爭申請案之原因是否真如証人及上訴人所言係因縣市合併改制在即之故,攸關被上訴人之駁回處分是否有以與本事件無關之因素作為考量?其裁量是否有權力濫用?自應予查明。況本件上訴人已於99年12月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建築線指示,並由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3日予以核定在案(見訴願卷第71、72頁),乃被上訴人竟於核准發給建築線指定圖之前20日之99年12月23日駁回上訴人之申請,本件在無急迫情事(本件自95年1月12日上訴人申請核發雜項執照起已歷五年),亦與縣市合併改制完全無關之情形下,被上訴人是否有必要於縣市合併改制前夕駁回上訴人申請,殊有商榷之餘地,其裁量是否符合「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之比例原則,亦有探究之必要,乃原判決均未予查明審認,亦有疏漏。(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之違誤,且有事實尚待查明,則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吳慧娟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