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14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宏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宏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宏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8年度壢金簡字第25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至本院108年度金簡上字第14號裁判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於110年2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之罪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有同屬財產犯之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符合立法理由所稱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代步方便即竊取停放於路邊之機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實有不該而應予非難。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機車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業經警扣押並發還予告訴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9頁)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速偵字第36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638號被告黃宏庭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宏庭於民國110年8月26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 韋紅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停車格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以鑰匙啟動該機車電門駕駛離去,而竊盜得手供己代步之用。嗣於110年8月27日上午11時40分許,黃宏庭駕駛上開車輛,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該機車1輛(含鑰匙1副,均已由韋紅領回)。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宏庭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韋紅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與照片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機車1輛,已由被害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檢察官洪福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書記官胡瑞芬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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