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家他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他字第69號相對人即原 莊雅雲 非訟聲請人5樓相對人即原 廖本昌 非訟相對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莊雅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陸元。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廖本昌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肆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莊雅雲(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廖本昌(下稱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家救字第91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357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三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本件程序既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
三、查聲請人最終聲明略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代墊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150,000元,及就其中400,000元部分,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此項聲請費應由相對人負擔負擔十三分之一即154元【計算式:2,000元×1/13=15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聲請人負擔即由聲請人負擔1,846元【計算式:2,000元-154元=1,846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兩造各徵收如主文所示之程序費用。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