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1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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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2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12號原告 羅士貴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5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2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1日1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鎮區○○路一段342巷口時,面對圓形紅燈號誌仍超越停止線直行,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建安派出所員警拍照採證後,於同年月10日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4月24日前到案。嗣原告於同年3月17日到案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於11
0年5月12日仍認其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於同年月13日送達予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是在綠燈時進入管制區,當天車況非常壅塞,警方拍照時,伊與前車皆呈停止等待,並無闖紅燈違規之情事,如認為伊闖紅燈,請提出確實有闖紅燈之影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舉發機關於110年5月3日以平警分交字第1100014269號函略以:「本分局警員於110年3月1日16時5○○○鎮區○○路○段○○○巷口前見ANF-8971號車闖越紅燈;經重新檢視錄影蒐證畫面,該車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舉發,並無違誤」等語。依據上開函文所附之採證照片,系爭車輛於路口燈光號誌已變換至紅燈,逕自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系爭車輛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原處分裁處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系爭車輛有無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之意義,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甚明。
㈡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意旨認為:
「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⑴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上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道交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核與該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本院自得予以酌適用。
㈢經查:系爭車輛當時在內側車道未到達路口停止線時,其所
面對之路口號誌已呈現圓形紅燈(見本院卷第51頁上方採證照片),惟其並未煞停,仍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見本院卷第51頁下方及第52頁採證照片),系爭車輛隨後直行通過路口進入銜接路段(見本院卷第53頁採證照片)。此有上開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原告對上開照片並未爭執其真正,僅於本院審理時稱:伊是順勢往前走,讓別的車輛通行,不是故意要闖紅燈,事實上是在停止狀態下緩慢前進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然依採證照片所示,該路口停止線繪設方式與號誌設置處所均屬明確可辨識,原告駕車駛至該處,顯係在面對圓形紅燈號誌時仍闖越停止線並直行通過路口,已構成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至於舉發當時,員警係以科技執法設備即單眼相機拍攝,故僅有連續照片未有錄影影片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平鎮分局110年9月23日平警分交字第1100032727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可憑,是原告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事,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面對圓形紅燈號誌,仍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左轉彎,自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事。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培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書記官吳文彤